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6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成林,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孙武,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渤,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行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第三人孙武在位于烟台经济开发区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工地安装线路施工期间,从二楼摔落受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补字[2014]02015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同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举字[2014]020159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020159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经审查,孙武与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尚不能确定。我局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武制作调查笔录,载明:“孙武:我来提交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LG公司出具的《关于职工孙武在LG施工时受伤后责任费用处理事宜的一封信》,用于证明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我是公司职工,请求贵局能够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6月20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复字[2014]02015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现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从即日起恢复工伤认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2014年6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烟政复答字[2016]18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孙武送达了烟政复参字[2016]18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清单。2016年10月25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中字[2016]180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期间,因你单位要求调解解决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复议中止。”2017年3月2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恢字[2016]180号《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中止原因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即日起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6]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6日邮寄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7年3月29日到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另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孙武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6月15日至被申请人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缆穿线工,月工资为5400元。2014年6月15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现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诉请求。”第三人孙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后第三人孙武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武撤诉。
又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职工孙武在LG施工时受伤后责任费用处理事宜的一封信》系自本院调取。该证据于2015年10月29日在(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40号一案庭审当庭出示时,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徐学广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吕世江挂靠我们公司与LG签的合同,LG要求我们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吕世江拿着这封信到我公司要求我方加盖公章,我方虽然加盖公章并不是证明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只是为了解决我公司和LG施工合同关系问题。”
再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承包方: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CELL车间Lay-out变更电源安装工程地点:Y11F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合同系案外人吕世江借用原告资质所签,双方之间有挂靠协议,但表示因涉及施工方面的秘密,所以拒绝向法庭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LG项目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而是案外人吕世江个人承包,由于吕世江没有承包资质而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所以工程款的支付才以原告的名义收取,但不能代表该工程就是原告承包,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吕世江挂靠原告资质承揽工程,但表示因涉及施工秘密而拒绝提交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烟台开发区LG公司工程项目是案外人吕世江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的,第三人孙武西吕世江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孙武受伤后的费用承担上,吕世江6万余元的住院费都是上诉人吕世江承担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向LG公司出具《关于职工孙武在LG施工时受伤后责任费用处理事宜的一封信》,该信函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被上诉人依据这一虚假的证据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区别。烟人社工伤案(2014)第020159号工伤认定书是基于第三人孙武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孙武系工伤,一审判决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以吕世江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其聘用第三人因工受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武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孙武系案外人吕世江聘用人员,吕世江挂靠在上诉人处承揽工程,对该事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原审第三人孙武在位于烟台经济开发区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的工地安装线路施工期间,从二楼摔落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事实依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孙武系工伤并无不当。烟人社工伤案(2014)第020159号工伤认定书未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2014)第020159号工伤认定书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陆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莉莉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