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光电)与上海企威视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威视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上海一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钢建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楹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朱静秋,被告企威视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渊、骆文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钢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确认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故相应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算。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出差申请表、车票、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证明其曾派员工进行催讨,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曾明确向本案被告就本案债务进行催讨之事实,因此,相应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因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时,已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限,故原告之权利因罹于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相关主张不再作进一步审查。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现企威视觉向天楹光电借款现金五十万元,计划于6月15日以前归还。特此证明。借据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
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至被告账户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经查,祁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系原告员工。
驳回原告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黄国富
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