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1幢A座13层J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郑村民航路3号。
法定代表人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弘毅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恒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弘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恒立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0KV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0kV箱变新建工程(2000KVA箱变);工程地点:太原市小店区民航路3号;承包范围:箱变安装及线路范围(含土建);合同工期:2013年4月1日前,设备安装到位,2013年4月5日前送电;合同价款(含税包干价)为2200000元,除设计规模变更增加费用外,包干价均不作调整;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太原供电分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及GB50168-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及GBJ233-1990《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由乙方完成竣工图(经太原供电公司验收);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工程合同价的40%,以便乙方备料。当太原市供电部门组织中间检验完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40%。待送电并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3年3月20日,恒立诚公司支付弘毅公司工程款880000元。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5日,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弘毅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试验,试验结果为合格。2013年4月12日,太原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向弘毅公司所施工工程部分提出整改意见。在弘毅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后,2013年4月25日,弘毅公司施工工程经太原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验收合格。2013年6月9日,恒立诚公司支付弘毅公司工程款880000元。
因工程一直未能供电,在恒立诚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沟通下,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向山西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小店石太办(2013)5号《关于太原市南站和“三项工程”引入太原枢纽工程被拆迁企业有关事宜的请示》一份,称恒立诚公司为配合太原南站和“三项工程”引入太原积极配合拆迁,恒立诚公司在搬迁过程中高真空熔炼炉等高真空设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且恒立诚公司新厂区生产用电问题仍未解决,致使恒立诚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恳请重点办协调市供电等相关部门尽快解决恒立诚公司的生产用电问题。2013年6月30日,山西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向太原市供电分公司致《省重点办关于办理太原铁路南站及相关工程被拆企业供电事宜的函》一份,称恒立诚公司的新厂区已建设完成,急需安排供电,望太原市供电分公司按照省重点工程审批绿色通道的要求,给予办理相关用电手续并安排供电事宜,以促使恒立诚公司尽快投入运营。太原市供电分公司在接到上份函件后于2013年7月4日向恒立诚公司供电。因恒立诚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440000元,弘毅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EMS向恒立诚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恒立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0000元,并称因恒立诚公司未付该余款才致使资料无法移交。恒立诚公司以弘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送电义务且最终送电手续实由恒立诚公司完成以及弘毅公司未移交相关资料、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弘毅公司剩余工程款440000元。
2014年5月19日,弘毅公司诉来法院,要求恒立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按照年息6.15%计算的利息29315元。恒立诚公司于2014年6月9日领取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弘毅公司赔偿未能按约定时间供电导致恒立诚公司停工两个月的损失863854.45元,即工人工资福利617844元、土地租赁费133333.33元及设备折旧费112677.12元,恒立诚公司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恒立诚公司5月、6月的工资表,恒立诚公司两个月的工资支出为617844元。第二组证据为恒立诚公司与太原搪瓷厂(恒立诚公司股东之一)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四份、太原搪瓷厂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中《协议书》内容载明,太原搪瓷厂与恒立诚公司为关联企业,太原搪瓷厂先行向太原市小店区物资总公司支付了土地(恒立诚公司新厂区用地)转让款11000000元,而土地实际由恒立诚公司独立自主使用,因此该费用应由恒立诚公司负担,鉴于恒立诚公司处在项目工程建设期和研发生产初期,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恒立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88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96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105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有费1100000元,此后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1100000元(每年),直至恒立诚公司足额支付11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恒立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四次共向太原搪瓷厂支付3690000元。太原搪瓷厂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收到恒立诚公司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预收土地资金占用费3690000元。”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弘毅公司迟延供电,致使恒立诚公司损失两个月土地占用使用费800000元/12个月×2个月=133333.33元。第三组证据为恒立诚公司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真空滤油机、硫化机等设备的购买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639463.65元,按照上述设备使用5年或10后残值为总价值的5%计算得出每台设备每月的折旧额,综合得出上述设备每月的折旧额总计56338.56元,因此2个月的设备折旧额为56338.56元×2个月=112677.12元。弘毅公司则称送电非弘毅公司的义务,恒立诚公司直至2013年7月4日才能用电是恒立诚公司的自身承诺及环评手续未能与工程同步进行造成的,并提供了恒立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太原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800吨/年钕铁硼永磁材料项目的环保证明》(原件)一份及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向山西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小店石太办(2013)5号《关于太原市南站和“三项工程”引入太原枢纽工程被拆迁企业有关事宜的请示》(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中恒立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太原客用南站的建设,需要我们公司搬迁至民航路3号,新厂址2012年2月建设,10月底生产主厂房竣工,因此需要新增负荷2000KVA,由于***负荷特别紧张,为了我们公司的建设工程手续能同步进行,北营站投入生产后,等***主变、10KV负荷倒接完成后结入,特此作出承诺,我们承诺***倒接后接入。”《环保证明》内容为“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位于小店区民航路3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武**,审批项目为1800吨/年钕铁硼永磁材料的生产项目。经检查,该项目环评报告已经太原市环保局批准,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而恒立诚公司则称上述三份证据系为办理供电手续的相关文件,正是因为弘毅公司是专业的电力施工公司而恒立诚公司为外行,这才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市场价格的工程价款委托弘毅公司施工并负责办理送电手续,为此双方才在合同中明确了送电日期为工程结束日期及送电为结算余款的条件。前期确由弘毅公司办理送电手续,因后来迟迟不能供电公司无法生产,恒立诚公司便和政府部门沟通走绿色通道,供电部门这才于2013年7月4日供电。如果弘毅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办理送电手续,这些手续的原件弘毅公司不可能持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试验报告、太原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进账单、承诺书、《关于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800吨/年钕铁硼永磁材料项目的环保证明》、《关于太原市南站和“三项工程”引入太原枢纽工程被拆迁企业有关事宜的请示》、催款通知书及EMS详情单、《省重点办关于办理太原铁路南站及相关工程被拆企业供电事宜的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弘毅公司与恒立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施工合同》明确了送电日期为工程结束日期及送电为结算余款的前提条件,结合弘毅公司持有全套的工程试验报告以及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各项材料和政府部门就此事下发的文件原件,法院认定弘毅公司具有负责向恒立诚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相关义务,双方协定的22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弘毅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服务费用。现送电手续实系恒立诚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后完成,因此弘毅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再要求恒立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恒立诚公司主张的损失费,因工人工资、土地占用费及设备折旧费在恒立诚公司正常用电的情况下依然会实际发生,恒立诚公司迟延用电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是相比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损失,因恒立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恒立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弘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小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条;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弘毅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工合同》明确了送电日期为工程结束日期及送电为结算余款的前提条件,结合弘毅公司持有全套的工程试验报告以及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各项材料和政府部门就此事下发的文件原件,认定弘毅公司具有负责向恒力诚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相关义务,双方协定的22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弘毅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服务费用。弘毅公司认为,首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送电,但送电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恒立诚公司本身也应当具备送电的条件,本案中弘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已经具备送电的条件,弘毅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之所以供电部门在工程验收后仍未能给恒立诚公司供电,是由于恒立诚公司自身的环评手续没有与工程同步进行,导致工程验收合格,但恒立诚公司的环评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供电部门才拒绝送电。因此,导致未能及时供电的责任与上诉人弘毅公司无关。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款为2200000元,原审法院却将工程款2200000元中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440000元认定为办理送电手续的服务费,就本案全部证据而言,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将欠付44000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从何而来。再次,弘毅公司持有全套的工程验收报告及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各项材料和政府部门就此事下发的文件原件,这恰恰证明上诉人为送电向供电部门提供了材料,但就因被上诉人自身环评没有办理完毕,才导致的送电不能。再则,被上诉人向供电部门自行出具承诺书,其承诺需要新增负荷2000KVA由于黄陵变电站负荷紧张,北营变电站投入生产后,等***主变、10KV负荷倒接完成后接入,这也是供电部门不给其供电的原因之一。但原审法院忽略了送电的前提,断章取义的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40000元,以及送电不能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将欠付工程款认定为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恒立诚公司辩称,1、上诉人弘毅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请求剩余的工程款。2、上诉人弘毅公司具有按承诺按期供电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对价已经包含在了总工程款中,且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与恒立诚公司签订的《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0KV箱变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待送电后,并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该条款规定的是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弘毅公司应移交的与施工有关的资料,同时应开具发票。本案中弘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已经具备送电的条件,弘毅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供电部门在工程验收后仍未能给恒立诚公司供电的原因,一是由于恒立诚公司自身的环评手续没有与工程同步进行,导致工程验收合格,但恒立诚公司的环评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二是恒立诚公司向供电部门出具承诺书,其承诺需要新增负荷2000KVA由于黄陵变电站负荷紧张,北营变电站投入生产后,等***主变、10KV负荷倒接完成后接入,这也是供电部门不能及时供电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以弘毅公司持有全套的工程试验报告以及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各项材料和政府部门就此事下发的文件原件,认定弘毅公司具有负责向恒立诚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相关义务,将欠付工程款认定为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恒立诚公司对弘毅公司具有按承诺按期供电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对价已经包含在了总工程款中,且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小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维持(2014)小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铜柱
审判员**则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