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恒立诚公司与弘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申字第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郑村民航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1幢A座13层J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恒立诚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弘毅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立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其与弘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弘毅公司有按期送电、交付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弘毅公司既没有按期送电又没有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弘毅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判决。首先,按期送电、交付资料和开具发票是弘毅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按期送电”这一弘毅公司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在多处关键节点中均有明确约定,合同1.5条款约定“合同工期:2013年4月1日前、设备安装到位,2013年4月25日前送电”、5.1条款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工程合同价的40%,以便乙方备料。当太原市供电部门组织中间检验完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40%,待送电后、并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其次,弘毅公司已自认其有办理送电手续的义务。在弘毅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中,对于其负有送电义务的事实,明确自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全套的工程验收报告及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的各项材料和政府部门就此事下发的文件原件,恰恰证明上诉人为送电向供电部门提供了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弘毅公司明确自认负有代办送电手续并为恒立诚公司按期完成送电的合同义务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其已经无需就此再举证证明。2、合同付清余款的条件除“待送电后”还明确约定了弘毅公司应“交付相关材料及发票后”恒立诚公司才须支付余款。二审法院在弘毅公司未履行这一合同重要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5.1条款明确约定“……待送电后,并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恒立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将80%的总价款按期支付给了弘毅公司,但弘毅公司不仅对送电义务迟迟不予履行,且合同约定的“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直至目前仍未履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二审法院对弘毅公司应当先履行的“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的合同义务只字未提,判决恒立诚公司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没有任依据。3、因弘毅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迟供电近三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其产生了工人工资、设备折旧、土地租金等一系列的损失,共计863854.45元。二审法院不仅在庭审中对此未进行任何审理,在判决中却认定延迟供电的责任为其自身的原因,且据此认定其无权向弘毅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明确约定弘毅公司应于2013年4月25日送电。但弘毅公司在拿走其相关文件代办送电手续中,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13年6月仍未完成供电,其无奈之下自行协调相关部门,于2013年7月4日才完成供电。其出具的关于***负荷紧张、等***主变、10KV负荷倒接完成后解除的《承诺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其与弘毅公司直至2013年3月才签订了合同,该承诺书在弘毅公司代办送电手续时也一并移交给了,正是因为其办理手续困难(包括环评手续),才委托弘毅公司办理,并给予弘毅公司远超过工程市场价的总包价格。因此,弘毅公司承包其工程时,对这一客观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并承诺代为办理手续、按期送电。以该承诺书来认定不能完成供电的过错为其自身原因是荒唐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清尾款的条件,弘毅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期送电、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弘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法院对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支付余款的条件为“待送电并交付相关资料和发票后,余款—次性付清。”对于延迟送电暂且不说,仅交付相关资料和开具发票两项合同先履行义务,弘毅公司也至今未能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67条“当事入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弘毅公司末先履行交付资料、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取得先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变相剥夺其先履行抗辩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未确认弘毅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违反了我国关于税收征管的强制性规定,帮助弘毅公司逃避了纳税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弘毅公司就其企业所得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但二审法院罔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明确规定,对弘毅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开具发票义务不予确认,不仅剥夺其合法取得付款发票的权利,而且客观上帮助弘毅公司逃避纳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约定的如期送电目的未能实现责任在谁,具体说,送电手续未能及时办妥责任在谁。弘毅公司主张送电非其义务,造成延迟送电的原因是恒立诚公司的自身承诺和环评手续没有与工程同步进行,导致所包工程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但环评手续未办理完毕,代办送电手续受阻,为此,提供了恒立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原件),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太原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1800吨/年钕铁硼永磁材料项目的环保证明》(原件)一份,及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向山西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小店石太办(2013)5号《关于太原市南站和“三项工程”引入太原枢纽工程被拆迁企业有关事宜的请示》(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中恒立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太原客用南站的建设,需要我们公司搬迁至民航路3号,新厂址2012年2月建设,10月底生产主厂房竣工,因此需要新增负荷2000KVA,由于***负荷特别紧张,为了我们公司的建设工程手续能同步进行,北营站投入生产后,等***主变、IOKV负荷倒接完成后接入,特此作出承诺,我们承诺***倒接后接入,”《环保证明》内容为“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位于小店区民航路3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审批项目为1800吨/年钕铁硼永磁材料的生产项目,经检查,该项目环评报告已经太原市环保局批准,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恒立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送电是结算的条件,承诺书在先,合同在后,该承诺书在弘毅公司代办送电手续时已一并移交,正是因为其办理手续困难(包括环评手续),才委托弘毅公司办理,并给予弘毅公司远超过工程市场价的总包价格。因此,弘毅公司承包其工程时,对这一客观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并承诺代为办理手续、按期送电。恒立诚公司认为二审以该承诺书来认定不能完成供电的过错为其自身原因是错误的。对照合同,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得出,诉争双方对合同目的按时送电的必备条件,即办理送电手续涉及的环评因素重视不够,具体细节约定不明;环评手续未能及时办妥是导致送电延迟的重要原因;而办理环评手续的主要责任在恒立诚公司。基于此,二审法院未认定弘毅公司违约,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恒立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恒立诚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