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118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大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380819.75元,并支付利息676164元,共计405698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原长治市××区的名义承包了原长治市××区一期工程,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包工包料。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南村村委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中三笔工程款共计3380819.75元由南村村委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后,该工程于2015年12月验收结算。被告至今却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三份判决书确认的劳务费都应有***实际承担,原告现在未支付。3380819.75元是南村工程款项,与长治县经坊煤矿工程无关。长治县经坊煤矿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总计工程款1951785.1元,当时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145419元,尚欠***854581元。1145419元不包括劳务费。
被告辩称:1、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返还条件。《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本案被告同南村村委之间系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村村委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该收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所收取的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原告应承担的工程劳务费。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对外签署了劳务合同,依据该劳务合同,项目部应当支付晏昭成、陆军、韩之洲劳务费用。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实际支付3427920元,早已超过了原告起诉金额。3、原告在担任项目经理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对外签署劳务合同,但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擅自对外许诺违约金,该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4、***属于被告南村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属于单位内部承包。按照合同约定,南村村委应当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南村项目部拨付款项。***没有承包资质。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从南村村委拉了3380819.75元的水泥,然后折抵南村村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三份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所承担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其中晏昭成款项是南村项目部在长治县经坊煤矿的劳务费,其中陆军、韩支洲款项是南村工程的劳务费。三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3380819.7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所提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明细、授权委托书、判决书5份﹝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南村村民住宅楼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收据、银行进账单、收据(水泥款),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客户明细、授权委托书、判决书5份﹝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水泥款,交款单位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对南村村民住宅楼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收据、银行进账单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凭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8年7月20日、2009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村新村工程(工程内容南村8#住宅楼100户工程)、锅炉房、砼路面工程等。原告***为南村新村工程、锅炉房、砼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区至××区民委员会出具3380819.75元水泥款收据(交款单位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3380819.75元水泥款折抵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村新村、锅炉房、砼路面的工程款。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晏昭成支付840000元,1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等。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晏昭成达成协议,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晏昭成支付650000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军支付13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向陆军支付1487807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韩支洲支付1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0元。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向韩支洲支付1258913元。***陈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晏昭成、陆军、韩支洲支付的款项应由***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3380819.75元水泥款折抵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房、砼路面等的工程款。其次,***陈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晏昭成、陆军、韩支洲支付的款项应由***承担。再次,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晏昭成达成协议,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晏昭成支付650000元。最后,南村新村、锅炉房、砼路面的工程实际由***施工。综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99619.75元(3380819.75元-650000元-1300000元-16500元-1100000元-14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抵销(水泥款折抵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的相关证据(上述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的利息不予考虑,但被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99619.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8元,由原告***负担18179元,由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