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光绪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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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镇大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光绪,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项目部。

负责人:*光绪,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光绪、二审原审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晋0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
民终4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光绪有资格签订劳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光绪并非长治县经坊信号楼工程负责人,无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宴昭成签订劳务合同,不能构成表现代理。*光绪提供南村新村建设8#小住宅50栋工程款申请表、开工竣工报告、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村新区一期工程结算表、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证实其为中义南村项目部的负责人,但该证据针对的是长治市××区工程,与长治县经坊信号楼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光绪与宴昭成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光绪个人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有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长治市经坊信号楼发包单位是长治市经坊煤业集团公司,施工单位是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且*光绪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为1951785.10元,*光绪认可已经取得1145419元工程款,郑州中原铁道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1467772.8元,已经超过*光绪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定付款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证,*光绪与宴昭成进行工程结算时,欠款本金为50万元,而违约金却高达34万元,该金额远远高于被申请人宴昭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光绪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金额的确定*光绪与宴昭成存在相互串通之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错误。被申请人*光绪不具有任何代理权限,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光绪与***签订劳务合同所使用的中义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光绪因涉嫌诈骗己被长治市郊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光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光绪提供了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向长治市九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村工程款申请表八份、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委给中义公司出具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长治市郊区西白乡南村村委与中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村新区一期工程结算表、长治经坊煤业快速装车改造工程综合信号楼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证实其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且一审法院依据*光绪的申请,调取了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验工计价表、用款申请表,证明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电汇形式向中义公司汇款491886.4元,2011年11月22日以银行承兑的形式向中义公司付款242000元,2011年4月25日向中义公司付款733886.4元,均系经坊煤矿专用线工程款,中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任何异议,故而原审判决依此认定*光绪为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中的负责人及长治县经坊综合信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光绪以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和给***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光绪并非长治县经坊综合信号楼项目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00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与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在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指定的地点(长治县经坊煤矿综合信号楼)提供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10日***与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劳务费总价为883576.2元,已付283576.2元,欠付劳务费60万元,后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又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给***打下金额为84万元(包括50万元的劳务工人工资和34万元的违约金)的欠条一支,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金为月息2%,而欠条所约定的34万元违约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原审判决认定中义公司欠付***84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当。虽中义公司再审主张***与*光绪在确定欠款数额和违约金时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而中义公司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中义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错误的问题,因”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的审理必须以前者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中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光绪因涉嫌诈骗己被长治市郊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本案的审理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中义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姬芳

审判员孙成宇

审判员文劼

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