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韩支洲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支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红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刚,男,汉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被告:蔡光绪,男,汉族。
上诉人韩支洲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西白免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蔡光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支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胡潇,被上诉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西白免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刚,原审被告蔡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支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义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违背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长治市郊区西白免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中义公司应向村委提供正式税票,且款项应由中义公司支付。
蔡光绪述称,依法判决。
韩支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违约金共计1670000元;2.判今被告按同期银行货款利息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2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008年7月,2009年3月,被告中义公司先后与被告南村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义公司承建被告南村8号住宅楼、锅炉房及道路硬化工程。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系被告中义公司设立在南村施工工地的管理机构,蔡光绪系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村新村C区8号住宅楼劳务施工,劳务费总价为25428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村新村A4、C8区道路工程的劳务施工,劳务费总价为700000元。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应付原告劳务费3790225元,已付2290225元,尚欠1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蔡光绪向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今欠韩支洲在长治市××区工程人工费1100000和违约金570000元,共计人民币1670000元”。加盖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项目部公章,蔡光绪签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光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蔡光绪使用其伪造的中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中义的名章,向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编号8011801收据,用于同南村结算工程款。2016年10月10日刘中义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该公安机关2016年10月19日受案后,于同年1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蔡光绪租住的长治市××区号房屋进行搜查时,查获“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刘中义”印章及“中国共产党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并扣押在案。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公安机关对从四川亚秦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中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公章印文进行比对,被查获的四枚印章均系蔡光绪伪造。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晋041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蔡光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ニ月ニ十四日起至ニ〇一八年二月ニ十三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四枚伪造印章,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刑事案件是否与本案原告诉请有无关联?一、(1)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第一,原告与中义公司南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南村工程项目部是中义公司的内设机构,是南村工程的管理部门,以该部门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中义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第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庭审中原告表明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劳务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南村项目部与韩支洲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据合同请求支付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蔡光绪称与被告中义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南村村委支付了被告中义公司338.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中义公司不给付给被告蔡光绪,被告南村村委也有5000000多元的工程款未给付,且被告中义公司与其协商过,由被告中义公司给付给原告劳务工资。被告中义公司对被告蔡光绪称的挂靠关系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被告南村村委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义公司,对于被告蔡光绪提出的挂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中义公司提出应由被告南村村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庭审中,被告南村村委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村村委在应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工人承担责任。第五、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被告蔡光绪有签名,还盖有被告中义公司南村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中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蔡光绪与被告中义公司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注明了工程人工费为1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1100000元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的合法有效而成立的。南村项目部与原告韩支洲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起算利息。二、对于被告中义公司提出的蔡光绪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关联进行审查的请求,本案认为蔡光绪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支洲劳务费1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免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在应支付工程价款苑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元(已交11000元,缓交9030元),由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由原告韩支洲负担5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同时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韩支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其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的合法有效而成立的,且韩支洲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韩支洲主张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韩支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