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124号
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1,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2,1986年10月27日,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1,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1、曲某2,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支付原告钢材款58978.14元,利息66580.59元(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合计12555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需货量据实结算,以《宏泰源销售明细单》上价款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为每次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指定付海水为经办人,负责钢材等销售、结算,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曲某1为经办人,在供货单上代表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销售明细单》,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1289030.1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提货次日起按照每吨每天2元支付利息款,自2016年5月14日到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应付利息76580.59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2与原告达成《支付货款协议书》,同意代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58.73元,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微信转账10000元,尚欠12555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58978.14元、利息66580.59元,合计12555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2代付余款及利息125558.73元,双方签订了支付货款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协议注明双方签字盖章后山西宏泰源经贸责任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项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入被告,被告应是**2。由**2按本协议约定的,继续向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续一切事宜与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2016年期间,我介绍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达成买卖合同,我作为中间人;我和曲某2有民间借贷事宜,后剩余款项我以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曲某2在林州法院起诉我民间借贷的款项,我现在无法付款。原告起诉状称付款10000元是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是我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甲方)为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乙方)为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曲某2,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供货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指定付海水为经办人,负责钢材等销售、结算,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曲某1为经办人,在供货单上代表签字。双方以销售明细单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时间为每次收到货物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曲某2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义务,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1289030.14元,后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提货次日起按照每吨每天2元支付利息款,自2016年5月14日到2016年11月10日,共计应付利息76580.59元。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2自愿为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所欠原告钢材款58978.14元及利息76580.59元的代付义务,共计135558.73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某2)钢材款项无任何关系,由被告**2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2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尚欠125558.73元。
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与《支付货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支付货款协议书》对《钢材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实质性变更,依据《支付货款协议书》,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135558.73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2,因债务转移,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2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向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8978.14元,利息66580.59元,共计125558.73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泰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浩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