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6民初1477号
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通公司)与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祥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永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祥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61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明确将保留对其他款项继续主张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渣土承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钢花路(文明大道-文昌大道);工程地点: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建筑渣土总量:工程完工后以实际丈量为准,计量方式以天然实方计算;运输单价为22元每立方,包含垃圾清运费、消纳处置费、装运车费、车辆出场卫生费等各种手续费用。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级施工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多次对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双方签字认可,经计算共计55732.6立方,工程款共计1226117.2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还剩426117.2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濮阳祥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钢花路(文明大道-文昌大道),工程地点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建筑渣土总量:约30000立方,工程完工后以实际丈量为准,计量方式以天然实方计算;运输单价为每立方22元等。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供了7份由双方人员(原告方人员为***,被告方人员为***、***)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一共55732.6立方米。庭审调查中,***对工程量单据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该工程量依据22元单价计款1226117.2元。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款80万元,剩余426117.2元未付;在本院组织的诉前调解基础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已认可的剩余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运渣土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中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仅系资质挂靠单位,上述应付款项可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