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祥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祥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上公章非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也未委托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被上诉人核对运输量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这些人员的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安阳永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是加盖的是项目部章,是现场代表薛有煕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安阳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61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明确将保留对其他款项继续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钢花路(文明大道-文昌大道),工程地点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建筑渣土总量:约30000立方,工程完工后以实际丈量为准,计量方式以天然实方计算;运输单价为每立方22元等。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供了7份由双方人员(原告方人员为***,被告方人员为***、***)签字的工程量核算单,一共55732.6立方米。庭审调查中,***对工程量单据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该工程量依据22元单价计款1226117.2元。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款80万元,剩余426117.2元未付;在本院组织的诉前调解基础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已认可的剩余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运渣土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中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仅系资质挂靠单位,上述应付款项可从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依据有《建筑渣土承运合同》,该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钢花路项目部印章,***一审称其受***雇佣,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单亦在一审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可案涉钢花路工程系***借用其资质承包。一审鉴于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充分。上诉人仅以《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