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97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1402F。
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雷,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被告在执行案件中,因无力支付增值税等税费,承诺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再返还给原告。2021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198741.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741.5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所涉税款是实际施工人张明星应当缴纳的税款,原告是受张明星委托代缴,而非代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其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小飞诉张明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李小飞以张明星向其转让债权为由,将张明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由张明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1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小飞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8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其他法定优先权需要***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履行的情况下,***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安阳市龙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工程的发包方)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阳市钢花路道路BT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后,扣除代缴代扣相关款项,在1500万元范围内向李小飞支付。如***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李小飞有权依据本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双方两清,互不追究。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均由李小飞负担。现原告***以其在上述纠纷执行案件中代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增值税等税款,与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8741.57元及利息,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受张明星委托代缴增值税等税款,与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该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代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增值税等税款,与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其与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李小飞与张明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工程的税款,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受李小飞委托支付,或是代张明星支付,或是代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