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中路112-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293号盐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濮阳祥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红、被告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系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4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与祥通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建设合同书》,将濮阳市任丘路与黄河路西段,建设路雨水泵站工程一标段分包给祥通公司。祥通公司接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负责,***收到原告280000元现金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完成施工。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任丘路泵站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除利息100000元,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没有依据,施工方为被告祥通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管理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祥通公司。综上应当驳回对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被告祥通公司辩称,原告对祥通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祥通公司中标工程后交给***进行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已经清算完毕,祥通公司依据结算金额已经全部支付给***,对该事实***也全部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祥通公司起诉。
被告***辩称,1、在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转交了一部分工程给原告***和***,因此***与***、***具有合同关系,***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二原告应向***和***主张工程款。2、***向***和***支付过部分费用和工程款,但该支付系在工程后期,二人担心从***处不能得到工程款,向***直接提出了支付主张,***得到了***、***的许可进行了支付。3、原告所述的扣除100000元利息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并且2017年1月18日在***、***进行对账的时候,***和***均认可欠到该工程款315000元整,该欠条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总结性凭证也涵盖了***和**印之间的所有债务,另外经***与祥通公司进行对账,发现2017年1月19日祥通公司又再次向***支付了1***818元,因此原告起诉的该部分债权,应扣除1***818元。最后,祥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工程款已结清,***认为原告诉祥通公司、城市管理局系选择被告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7日,祥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原名称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将濮阳市任丘路、黄河西段、建设路雨水泵站一标段交由祥通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合同签订后,祥通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后***找到***与***,将部分工程转包。***与***找到原告***、***、***三人将工程分包,该三人合伙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濮阳市城市管理局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祥通公司,祥通公司将工程款转账支付与被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丘路泵站工程款315000元整”,落款处有***签字。2017年1月19日,祥通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1***818元。
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庭前会议中,被告***本人到庭,认可尚欠30多万元未付。四原告均认可***出具的315000元欠据中包含欠***的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三人合伙共同实施了任丘路雨水泵站工程,被告***基于该工程为出具了欠款315000元的欠据,三原告共同享有该债权,三原告应当共同主张。四原告均认可该315000元中包含***9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0000元。关于被告***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15000元的欠据,该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据次日祥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818元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基于***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支付,且其该项辩解意见与***本人在庭前笔录中***欠30多万元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擅自扣除了100000元作为利息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祥通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且被告***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祥通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出具欠据之后未还款,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8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8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四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