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原乡城县交通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香巴拉镇德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姚孝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一审第三人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钱森,被上诉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一审第三人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即付款方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且有关***实际使用沥青数量的证据,均在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处保管。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拒不提交1826846.4元沥青材料的相关凭证,导致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核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让***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证据不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完全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事实,该事实与***一审主张吻合,但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乡城县交通运输局的主张有证据支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领取沥青有完善的手续;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工程量、标准没有异议,且通过了监理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材料系甲供,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从不同公司购买沥青,本案中收条和领条的性质不一样,案涉工程沥青用量是281吨,认可***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24510元;2.判令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24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为18384元,以后据实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源公司中标承建甘孜州2007年乡城县通乡公路A合同段工程,并于2007年7月25日与乡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本合同段由S217线41K起白依路13K止,全长约13公里,技术标准为山重四级;合同价为4802416元。
2007年9月22日,双源公司与***(责任人)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甘孜州2007年乡城县通乡公路工程A合同段;项目地点为S217线41K起白依路13K止;责任人负责按施工合同和公司制度要求实施项目施工管理,按时、保质、安全地完成各项施工内容;项目综合单价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在本责任书执行过程中公司对项目中标预算中的各项清单、数量及综合单价一律不做任何调整,若因业主、建设单位对施工变更造成任何工程量增或减的,项目综合单价或工程结算总价若有变化,均以业主书面确认的为准;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802416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项目利润分配方式为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百分之贰由公司享有,用于办公开支等,剩余利润全部作为对项目部的绩效奖励,用于奖励责任人和项目部全体员工,由责任人根据项目部人员的责任大小、实现目标的贡献等事项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自主分配,责任人应将具体分配办法报公司备案。
2011年4月,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双源公司及监理青海省交通工程监理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0719388元,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分别扣除沥青款1826846.4元、724510元后向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031.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路友交通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来沥青136.7吨〈大写壹佰叁拾陆点柒吨〉。收料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有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州2007年乡城县通乡公路A段项目部章。
2008年11月21日,***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白依乡通乡油路A合同段路面工程用100#沥青344.688吨,每吨5300元,共计1826846.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肆角整)。经办人处有***签字,领料单位处加盖有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孜州2007年乡城县通乡公路A段项目部章。
一审法院认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双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源公司与***签订了名为《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根据协议内容实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协议,因***没有施工资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双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欠付双源公司工程款,核心问题实则是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是否重复扣除沥青款。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扣除沥青款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具的收条及领条等证据;双源公司、***主张乡城县交通运输局重复扣除沥青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双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72.588吨案涉沥青款384716.4元、135.4吨案涉沥青款717620元及案涉争议136.7吨沥青款724510元的记账凭证“附件”处均显示有多张附件,有送货单、领料单、转款凭证、发票等,该三笔沥青总量为344.688吨,总价为1826846.4元。
344.688吨沥青款1826846.4元的记账凭证的附件数量显示为“1”,该沥青的量和金额与案涉领条的沥青量和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扣除136.7吨沥青款724510元的的问题。
本案中沥青为甲供材料,在沥青的领用过程中存在出具“收条”和“领条”的情况,根据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中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两笔沥青量加上本案争议沥青量的总量为344.688吨,金额为1826846.4元,与本案领条中载明的沥青量及金额均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沥青量系案涉工程领取沥青总量的构成,而非独立于领条载明的沥青量,且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的主张。故,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在结算工程款时存在多扣沥青款的情况。双源公司在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工程后又与***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支付多扣除的沥青款,双源公司也认可***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查明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多扣沥青款的情况下,对***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与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乡城县交通运输局仅应对其多扣的沥青款承担支付责任,***主张乡城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6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2451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951元,***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951元,***负担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义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