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邑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
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与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翔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邑县恒大山水城一号施工便桥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计量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混凝土。2010年7月12日双方对混凝土方量及应付款进行了对账,累计未付金额为260,867.5元,经原告催款,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247.5元。现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247.5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6,513.00元。
被告双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鼎翔公司(乙方)与双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工程的混凝土交由乙方生产搅拌并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该工程全部建设所需用砼(即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2000立方米,合同价款约为600,000.00元。甲乙双方按实际砼方量结算。乙方混凝土C20的基本单价为280.00元/立方米,C25为290.00元/立方米,C30为300.00元/立方米,C40为340.00元/立方米。若需泵车输送,则另行增加泵车输送费,按25.00元/立方米计费,车泵、车载泵每次作业保底方量为80立方米,不足保底方量时也按照保底方量计算工作量及计费。泵车输送费用与混凝土价款一并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乙方每批次供应到甲方现场的砼方量,由甲方的现场负责人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的签收负责人为钟礼华和佘工。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每提供500立方米混凝土,甲方在2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继续供货。乙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0年6月7日,原告鼎翔公司向被告双源公司出具《恒大山水城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15标号混凝土202立方米,C20标号混凝土984立方米,C25标号混凝土583.5立方米,C30标号混凝土177立方米,共计1946.5立方米,泵车方量2268.5立方米,金额609,087.50元,甲方已付款339,000.00元,现余款270,087.50元。被告双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钟礼华经核对后手写签注”方量属实,3月23号至5月31号止1946.5方”。2010年7月12日,原告鼎翔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恒大山水城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从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30标号混凝土236立方米,C40标号混凝土335立方米,S6C40标号混凝土267立方米,泵车方量746立方米,金额290,780.00元。6月3日付款100,000.00元,6月18日付款100,000.00元,6月21日付款100,0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260,867.50元。被告双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钟礼华经核对后手写签注”方量属实,原件全部收回”。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73,622.00元。
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87,2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恒大山水城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鼎翔公司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钟礼华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恒大山水城对账单》中的方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中对相应标号的单价约定,双方的货款同样可以得到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260,867.50元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结算后,陆续支付了货款173,622.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247.50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每提供500立方米混凝土,甲方在2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继续供货。”双方在两次结算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均超过了500立方米,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改变了对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给被告留2个月的履行期限,即被告应在2010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60,867.50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也应从2010年9月13日起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73,6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且基数不同,现原告仅以被告尚欠的87,247.50元为基数计取违约金,属于对自已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以87,247.5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7,24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87,24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6.00元,由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