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子强与***、***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提字第2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子强,男。
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四川省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四川省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子强因与被申请人***、***及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子强及委托代理人唐永端,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子强、双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03315.26元。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仪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一、李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余下维修费243,31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双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子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子强称,二审认定需维修的工程李子强是实际施工人,故李子强应承担维修价款给付责任错误。李子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修建者,并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未与***、***建立维修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二审判决以实际施工人做为维修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有充分证据证实该维修工程的维修义务与责任不属李子强,但二审法院未审查诉争维修工程维修的起因及责任归属,直接认定因李子强是实际施工人就应承担维修责任错误;原审判决漏列被告,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造成本案诉争维修工程必须维修的责任者系仪陇县人民政府,所以其必须参加诉讼,才能审查清楚维修工程到底应由双源公司还是由仪陇县人民政府以及李子强承担维修义务的关键事实;维修款现处于仪陇县人民政府控制之中,所以该款应由仪陇县人民政府支付;二审判决认为李子强放弃维修费追回权利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给付维修费义务错误。故请求:追加仪陇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答辩称,双源公司是代李子强签订合同。本案不应追加仪陇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为仪陇县人民政府为建设方,维修责任应该由实际施工方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仪陇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及仪陇县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仪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夏 喜
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
代理审判员  秦 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