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港新天地会所。
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品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审被告: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京路北侧、邾国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颜厥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建公司)、常品生,原审被告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对常品生享有到期债权。本院(2021)鲁04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五建公司与常品生之间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可以确定常品生对江苏五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常品生自身的债权。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常品生怠于行使对江苏五建公司到期债权并未对**债权造成损害事实,理由有二,一是常品生已于2021年10月30日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江苏五建公司提起偿还工程款1900394.8元的诉讼;二是**已申请查封了常品生位于泰兴市××村××路东的房产,冻结了江苏五建公司在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常品生于2021年10月30日对江苏五建公司提起偿还工程款诉讼,并无证据在卷为凭;即便该事实存在,常品生提起诉讼的时间亦晚于本案立案时间,且诉讼标的额亦远低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能作为认定常品生未怠于对江苏五建公司行使权利的事实依据。泰兴市××村××路东的房产并未执行,冻结江苏五建公司在枣庄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系**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上述对房产及债权的查封冻结与常品生是否怠于行使对江苏五建公司到期债权之间并无关联和影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常品生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江苏五建公司与常品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根据本院(2021)鲁04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对江苏五建公司、常品生提出的债权抗辩事由进行审理,以查明常品生对江苏五建公司的债权数额,并据此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金 颖
审 判 员 蒋士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鑫蕾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