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14号
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武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池宇恒,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林钦云,总经理。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中科院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科路与科苑路交叉口的中科院张江基地,温室大棚的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8,000元,由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的30%,钢结构结束封玻璃前支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95%,另5%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玻璃温室大棚的建设工程,并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给被告后由中科院张江基地使用至今。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其中174,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日、质保金13,4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工程名称:中科院智能玻璃温室大棚。二、工程地点:浦东张江科技院海科路XXX号。三、工程内容与技术条件: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四、合同总值:268,000元。每平方造价1,307.30元,其中土建和配电系统由甲方自行制作和安装。……。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付总价30%,2、所有钢结构框架结束,封玻璃前付总价30%,3、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总价95%,留5%保修金一年中间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施工,至同年8月1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材料清单、工程款收据存根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是中科院智能玻璃温室大棚的总包方,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被告施工,其余则由原告负责施工。《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1,307.30元是为了计算总价,1,307.30元是原告当时报给被告的单价,土建部分的总面积是206平方米,按照原告报的单价计算,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款为269,000多元,最后双方商议确定工程款总价为268,000元,该款包括了温室材料的采购、生产加工和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完工后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174,6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13,4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