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后谢村后谢新村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祝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武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的保证方式认定事实不清,加重***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钱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个人支付工程款。该款从字面上理解“未能”与“不能”是不一样,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意“未能”就是“不能”,因此,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在先原则,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而一审法院曲解保证方式本意,将一般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加重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对质保款项的理解存在错误,限制质保金的承担范围,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结欠的定作款中3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4年台风季节后无重大质量问题,20日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之日算起。2013年10月6日,在缺陷责任期内因菲特台风造成薄膜大棚整体倒塌,且残值也无利用价值,钱通公司损失300多万元(其中薄膜温室的造价为92万元,大棚内农作物及其他电器设备约22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质保条款约定具有两层意思,一是质量保证金为30万元;二是质保期自验收之日算起至2014年台风季节后无重大质量问题,20日内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该质量约定的责任并不限于质保金的范围,如果损失超过质保金,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而二审法院限制钱通公司的损失,仅要求顶点公司在质保金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二、一、二审法院违反举证分配原则,扩大和加重钱通公司、***的举证责任,致使本案判决错误。在缺陷责任期内,因顶点公司的施工设计、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致使薄膜温室大棚在菲特台风中整体倒塌,已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并且钱通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能力。但二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把菲特台风灾后未及时对损失情况进行详细登记记录,也未查明受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及具体的金额举证责任分配给钱通公司、***,并驳回钱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配原则。首先,钱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众多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薄膜温室大棚倒塌,压坏温室内农作物及电器设备的事实;其次,钱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照片和报道证明受损情况;第三,钱通公司、***受灾后将损失情况呈报当地政府等;第四,钱通公司、***因客观原因受灾后忙于生产自救,忽视对受灾证据的保全。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顶点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设计、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致使薄膜温室大棚在菲特台风中整体倒塌已成客观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属于质量纠纷,法院应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评判顶点公司是否应对钱通公司因菲特台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钱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一、二审法院对***的保证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2.二审法院对顶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的保证方式的认定问题。当事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认定为连带保证。本案中,根据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无论农机补贴是否到账,如钱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个人支付工程款。虽然保证条款约定***在钱通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强调债务人钱通公司的履行能力,且按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亦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顶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钱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顶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限制在质保金30万元范围内,违反公平原则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考虑到钱通公司在菲特台风灾后未及时对损失情况进行详细登记记录,也未查明受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并进行评估鉴定,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薄膜温室大棚内农作物受损情况及因灾造成损失具体金额,且合同已经约定了因台风可能发生的质保金条款,并未约定由此可能产生农作物受损的赔偿责任等因素,未支持钱通公司关于要求顶点公司赔偿因薄膜温室倒塌压坏温室内农作物价值达2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这属于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综上,钱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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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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