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祝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武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后谢村后谢新村318号。
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顶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被告(反诉原告)***以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反诉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1、谢某、季某、李某2、杨某1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顶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通公司支付定作款185万元以及迟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通公司提供温室设备及安装。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钱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钱通公司承认因自身原因未付款,表示会按照约定进度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钱通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由两被告支付,但至今尚有185万元款项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钱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顶点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钱通公司经济损失22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生产安装的温室设备薄膜温室实为三座,是连栋大棚,实际面积与合同一致。2013年10月份,菲特台风来临前,被告钱通公司曾询问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是否将薄膜温室大棚拆卸,原告方的施工人员说没有关系,不需要拆卸,并进行了加固,被告钱通公司因此将苗木集中在涉案的薄膜温室大棚中,仅薄膜温室大棚中原先种植的就占了一半。后由于薄膜温室大棚倒塌,造成温室内农作物损坏,直接损失达200万元(未包括生产安装合同价92万元),原告安装薄膜温室大棚时,工程的一部分辅助设施交由安徽的公司承包,包含在损失中,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且原告方在台风过后也有来看过,并口头商量赔偿事宜;2.由于原告生产安装的温室设备玻璃温室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被告钱通公司在验收时明确说明要求加固,但原告没有回应。被告钱通公司为加固钢结构、修补破碎的玻璃、补漏等花费了20万元,上述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钱通公司、***就本诉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顶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生产安装的薄膜温室部分(合同价92万元)在不到3个月时间内就整体倒塌,按照双方签订的《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第四条第4项质保条款“在台风季节过后抗风达到设计要求,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如果台风过大,当地同等类型70%温室都发生损坏,则乙方免责”,该约定虽可能高出国家标准,但仍应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准,原告未能举证其享有免责条件,故被告钱通公司有理由不付款;2.玻璃温室部分,质量瑕疵非常明显,结构不结实,风吹时摇晃严重,多处玻璃破裂,多处漏雨,显然经受不起台风的考验,应当按照实际价值重新计算合同价格。
原告(反诉被告)顶点公司就反诉辩称:1.两被告反诉没有依据,大棚质量合格,相关834连栋大棚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在农机局均有备案,坍塌是因为菲特台风导致。菲特台风已被认定为自然灾害,根据《安装合同》第十条第6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由于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大棚坍塌,不应当认定为大棚的质量问题,后果应由被告钱通公司承担。所有温室均有抗风标准,若原告安装的温室因质量问题倒塌,原告不可能被列入2015年-2017年目录。被告钱通公司根据农机局要求,向农机局申请了农机补贴,而前提条件就是大棚质量合格;2.两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在同等类型70%温室都发生损坏才能免责,并且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仅针对4.6万元的质保金,不能作扩大解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钱通公司在大棚倒塌前就应支付大部分款项。关于合同中对台风的认定,应认定为自然灾害以下的台风,不应当适用该条款。退一步讲,被告作为当地企业,知道哪里有同类型温室,当地同类型温室是否发生损坏,也应当由被告举证,而非原告;3.菲特台风过后第2天,省、市、县主要领导都到现场救灾,省农机局主要领导也到点上看过。大棚倒塌后,原告也一直和被告***沟通,询问是否要将倒塌的温室重新搭建,若重新搭建,大部分钢架材料还可以利用,需要增加一些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表态。原告将倒塌的温室拆卸并将材料堆放在原地,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商量,就自行处理了温室材料。被告申请了自然灾害的损失补贴,有关部门也发放了自然灾害补贴,且被告在台风过后仍有付款给原告,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既不可能取得补贴,也不可能向原告付款;4.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温室玻璃大棚有质量问题,两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修缮,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通知。被告在庭审中拿出许多凭证要求原告承担,毫无道理,这些凭证是修缮或是自行改造,或者修缮了多少费用,完全由被告自行伪造,应当以合同为准。且被告在2014年5月份将玻璃大棚租给别人时,只是联系原告要求找几个温室餐厅考察,而未对玻璃温室质量提出任何疑义;5.两被告为拒绝赔付,制造了大量的虚假凭证,许多票据的内容与大棚无关,即使有些种子的采购有发票,但被告也无法证明都是用于原告定作的大棚内。且凭证大部分都是收据而非发票,而收据就是最方便伪造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请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顶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钱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温室工程验收单》、《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相关大棚完成了工程验收情况,及约定台风属不可抗力的一种,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事实。
被告钱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钱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2.付款凭证(票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生产安装的薄膜温室里种植的农作物苗木购买的费用支出、损坏的辅助设施以及玻璃温室加固的费用支出;3.被告钱通公司在菲特台风中的损失情况,用于证明苍南县钱库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及钱库镇人民政府证实薄膜温室损失的事实;4.薄膜温室倒塌损毁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薄膜温室倒塌并压坏棚内农作物的事实;5.《今日苍南》及相关新闻报道,用于证明被告钱通公司受到严重损坏的事实;6.温州泽农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农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泽农公司经历菲特强台风的考验,大棚完好无损的事实。
本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1、谢某、季某、李某2、杨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苍南县钱库镇副主任,被告钱通公司在种植蔬菜,占地五六十亩,有几个大棚记不清了,村里还有其他的农业合作社。台风来时,村干部都在抗台,其有向大棚的工作人员告知小心一点,之后就把住在大棚里的工人接走。台风过后,农作物之类的都坏了,当时还有满水,被告钱通公司所属的大棚也倒塌了,之后也没有修,至于上述大棚周边的其他承包大棚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村里的农业损失是由农户以及合作社自行上报。证人谢某陈述:其系苍南县钱库镇后谢新村书记。后谢新村与是隔壁,也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开发,被告钱通公司的大棚在本村盖了一大片,有几十亩地,和的大棚连在一起。菲特台风是2013年10月6日过境,的干部负责通知被告钱通公司抗台注意事项。其在10月7日早上5点去看到大棚倒塌了一片,好的没剩多少,下面的西红柿等农作物被压了,当时还有满水,满了两三天。村内别人的大棚没有倒塌,周边乡镇大棚是否有倒塌其不清楚。证人季某陈述:其系被告钱通公司的员工。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钱通公司在好几个村都建有薄膜大棚。菲特台风过后,其去公司发现大棚薄膜全部被吹掉,在的大棚全部倒掉,里面种植的蔬菜水果都坏了,面积有几百亩。之后其与公司其他几个经理去采购苗木,花了100多万元,具体没有清点,但出于本地习惯,基本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证人李某2陈述:其系苍南县钱库镇李后村书记,为被告钱通公司的股东。被告钱通公司的大棚主要在,项西村也有,其中有三个高的大棚,种植西红柿、草莓苗等,由其与季某负责管理,一个大棚的面积有两千多平方米,可以种植几十万株苗种,矮的大棚基本种植西红柿,由其他人负责。菲特台风来时,被告钱通公司的大棚全部被吹倒了,里面种植的蔬菜损坏了,应该都是被倒塌的大棚压死而非被水淹没造成。之后,其与公司的其他人去温州重新买了价值140多万元的苗木进行补种,因为卖家以私人为主,故没有正式发票。其与季某负责购买高的大棚里种植的种子、苗木。证人杨某2陈述:2014年7月份,其与工友受被告钱通公司雇佣对玻璃温室大棚进行加固,说是怕台风来了不牢固。因为玻璃温室大棚主架太细,还有漏水,其用电焊加固,加了钢管还有拉线、玻璃胶之类,材料费花了20多万元。加固时大棚里有种植蔬菜。维修清单中的治疗红包是因为有人被砸伤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陈述自然灾害可以免责,但合同中对台风有特别约定,塑料棚的规格很难确定,双方约定的是台风来了若70%的薄膜大棚吹倒了,被告钱通公司的大棚也倒了的话,原告不用赔偿,但菲特台风来时,只有被告钱通公司的大棚倒塌,原告对于菲特台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补充协议,里面并没有对上述条款的说明,应当延续使用《智能温室生产安装合同》的条款;对于验收单,被告***在上面注明工程需要加固,说明工程还没有合格,且验收单位也并非被告钱通公司。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基本为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涉及到种子的发票金额仅有几千元,其中一些水泥、尼龙绳之类的费用、与农家乐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同时部分发票系两被告伪造,部分将其他损失列入本案诉讼中,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大棚需要加固的,随时可以通知原告,但两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故付款凭证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报告金额相差过大,无论是大棚的面积还是设施损失的金额均未对应,应当以政府最后核定的损失为准。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图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报道中关于损失的描述与两被告提供的金额不相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泽农公司与被告钱通公司均在苍南,但每个大棚的情况不同,所处位置不同,经历台风的大小不同,个案不能代表全部。
关于两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证人李某1、谢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的塑料薄膜温室内种植的农作物因菲特台风导致大棚倒塌而被压坏,而泽农公司大棚未遭受毁损的事实;证人季某、李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购买农作物的情况以及被压坏农作物价值损失的具体金额;证人杨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为保护玻璃温室而加固的钢材等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认为各位证人均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各位证人之间对于水淹的描述各不相符,证人李某2陈述没有水淹,苗木都是被砸死的,其他几位证人陈述台风过后第二天退水,描述性是倾向于两被告的关系进行描述,原告听取证人证言后至今不清楚整个村周边有几家大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温室工程验收单》均系原、被告签订,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委托原告建造玻璃温室、薄膜温室,并对温室建设标准、款项支付方式、违约免责条款等进行约定,被告***自愿为定作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就此,予以采信;关于合同中相关责任条款的认定,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上述四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的薄膜温室大棚在菲特台风中倒塌,财物受损的事实,但相关付款凭证与损失情况通报系被告钱通公司自行提交,未经相关部门清点核实,仅凭图片和媒体报道无法认定农作物损失是否系大棚倒塌造成,以及具体损失的金额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泽农公司的证明仅能说明该公司的大棚在经历菲特台风后未受损的事实,但由于台风过境时对各地区影响不同,泽农公司与被告钱通公司地处不同区域,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1、谢某、季某、李某2、杨某1的证言,部分证人虽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钱通公司的薄膜温室大棚在菲特台风中倒塌以及财物受损的事实,就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钱通公司与原告顶点公司签订一份《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顶点公司为被告钱通公司安装玻璃温室2座,面积8736平方米,薄膜温室2座,1座面积2400平方米,1座面积1760平方米,共6560平方米,主要设备、材料及设计参数、规格见《温室技术方案》,灌溉设备见灌溉设备清单;2.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薄膜温室部分总价92万元,玻璃温室部分总价518万元,灌溉部分总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用于原告备料,温室主体钢结构及外遮阳框架材料到场后,支付30%,5%作为质保金,在台风季节过后抗风达到设计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若台风过大,当地同等类型70%温室都发生损坏,则原告免责,另5%作为质保金,温室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20日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之日算起。其中薄膜温室待温室及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30%,玻璃温室待温室玻璃覆盖、铝合金、遮阳设备和湿帘风机到场后3日内,支付20%,待温室及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10%。灌溉部分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用于原告备料,竣工验收后支付50%;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独立调试且具备验收条件后,原告向被告钱通公司代表发出验收邀请函,被告钱通公司在收到验收邀请函1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整体验收,由双方代表签署验收备忘录。若验收后3日被告钱通公司代表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又不能提出明确的意见,可视为已批准验收合格。若被告钱通公司提出合理整改要求,原告在整改后书面邀请被告钱通公司再次对整改部分验收,验收后3日内,被告钱通公司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又不能提出明确的意见,可视为已批准部分验收合格。若被告钱通公司不签署验收报告,且开始使用温室设备,则视同产品验收合格;4.温室所包含的设备在使用中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影响到使用效果,原告提供有偿维修服务,《温室技术方案》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钱通公司就上述《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截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钱通公司已支付240万元,还需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材料款;2.原告将按照原合同完成温室工程内容,并在农机部门验收前完成,确保顺利验收,被告钱通公司在收到省农机补贴款3日内支付给原告185万元材料款;3.3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14年台风季节过后无重大质量问题,20日内支付,另30万元亦作为质保金,待温室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20日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之日算起;4.被告钱通公司未能获取农机补贴或者不按照本协议支付款项的,所有合同内建设的温室的产权将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钱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逾期3个月后将有权处理温室资产;5.被告钱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无论农机补贴是否到账,如被告钱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个人支付工程款;6.温室安装、验收等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3年10月份,菲特台风影响苍南当地,原告为被告钱通公司搭建安装的薄膜温室大棚倒塌,被告钱通公司因该次台风造成薄膜温室大棚倒塌及农作物等损失。之后,被告钱通公司从政府部门获取了一定的受灾补贴。
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温室工程验收单》,其中约定:根据《温室工程质量验收通则》NY/T1420-2007、《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被告***与原告确认,文洛式玻璃温室(温室A,面积5376平方米;温室B,面积3360平方米)已按合同和设计方案内容全部完成,给予验收。但被告***在合同中备注,“工程概况已基本完成,有待加固”。之后,被告自行对玻璃温室进行维修加固,支出维修费20万元。剩余工程款185万元,经原告顶点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钱通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顶点公司与被告钱通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温室工程验收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薄膜温室及玻璃温室均已安装完毕,被告钱通公司也已获得农机补贴,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关于原、被告对《智能温室设备生产安装合同》中条款“在台风季节后抗风达到设计要求,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如果台风过大,当地同等类型70%温室都发生损坏,则乙方免责”的争议,原告认为系对质保金的约定,“当地”指安装地钱库镇,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被告认为应扩大解释至全部定作款,“当地”指钱库镇,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通公司虽仅在两类温室质保金一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另行对原告搭建的温室大棚抗风设计要求责任承担的约定,应适用整个合同的全部定作款。由于双方对合同中“当地”的约定没有进一步明确范围,应根据地域范围和台风的大小程度及同一时间的影响范围进行确定,一般应理解为苍南县当地为妥。被告钱通公司主张因原告安装的薄膜温室大棚倒塌造成棚内种植农作物损坏,玻璃温室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支出维修费20万元,但其在玻璃温室及薄膜温室大棚未经全面验收合格,并向原告顶点公司提出加固意见的情况下,自行使用玻璃及薄膜温室大棚,且未能举证其在收到政府部门的台风预警后采取了相应预防措施,并将大量农作物放置于薄膜温室大棚内。菲特台风过境时,涉案薄膜大棚虽遭到破坏,但被告钱通公司灾后未及时对损失情况进行详细登记记录,也未查明受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并进行评估鉴定,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涉案薄膜温室大棚内农作物受损情况及因灾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验收时提出玻璃温室大棚有待加固的意见后,对大棚进行处理并经验收合格,及薄膜温室大棚是否达到抗风设计要求;双方均存在过失,对玻璃温室大棚加固维修费用及台风造成的薄膜温室大棚损坏及大棚内农作物受损等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薄膜温室大棚的倒塌、大棚内农作物受损、玻璃温室大棚维修的客观存在性,根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结合薄膜温室大棚的造价、大棚内农作物损失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凭证等,并考虑到被告钱通公司自认已从政府部门获取了十多万元的受灾补贴,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顶点公司补偿被告钱通公司各项损失75万元。扣除该75万元,被告钱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顶点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通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以及迟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本院对其中1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浙江钱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0元、由常州顶点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反诉案件为2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珏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苗苗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