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448号

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228776411U。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世纪大道南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76099378H。

法定代表人:甄世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1300元,逾期利息204538元,合计945838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本金741300元计算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合同编号为:XJYS-2014-0416。工程名称:沙湾县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地点:沙湾县宾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将发票也已开给被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日期是对的,合同没有具体的工程量,以实际竣工决算为准,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我们合同中也没有涉及利息这一块,对于利息不认可。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拖欠原告的费用,如果原告愿意我公司以商铺可以抵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合同编号为:XJYS-2014-0416。工程名称:沙湾县明轩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地点:沙湾县宾馆,被告将沙湾名轩新时代广场边坡支护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固定包干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5.3条约定:人、材、机进场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40%,施工完成后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开工报告证实原告开工进场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按照合同被告需在5月13日前需支付预算处理费总额75000元的40%的工程款3万元,因处理费75000元是合同暂估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量的面积远超75000元价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按实际情况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施工过程中本岩土工程量与原合同相比有所增加,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充协议》一份,将处理费预算增加至200万元。工程量价款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终决算,2015年5月25日形成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款确认为1041300元,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开工三日内预付工程进度款40%为1041300元×40%=41652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80万元建筑业工程发票。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测算工程量,形成了2015年5月25日的工程量草图及工程量面积数据,被告方副经理张天峰、工程部经理丁春生、财务室谢秋燕,以及原告方现场负责的技术员陈鑫签名确认。2015年5月25日形成决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量为6942平方米,单价150元/㎡,工程款总价款为1041300元。原告公司盖章、被告方工作人员以前的副总经理、现任总经理严德平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如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工程现已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7413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2621元,合计:923921元;

二、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741300元按照年息3.85%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三、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邮政送达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945838元,案件受理费132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629元,由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多诉部分受理费153.61元,由被告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5.3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