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6403号
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测绘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公司)、第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羊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羊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6100元,计算方式120000元*6%/360天*108个月(2011年5月15日-2020年6月1日)=661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测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测绘单位对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所占用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测绘费为120000元。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测绘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第三人尚未向其付款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有色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测绘费用。原告也一直未向我方交付过测绘成果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5月15日将测绘成果交付给被告,在第三方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其索要的该笔款项包含在第三人的破产债权中,也就是说该笔款项第三人未向我公司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约定,第三人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付款,但截至目前第三方未向被告方支付该涉案勘界费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问题,根据合同,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人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付款,我方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利息问题。
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述称,2011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被告工业园区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勘界与服务,合同约定勘察费用暂定400万元,勘界费用为10万元包干,后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合计费用为374万余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220万元,剩余154万余元因第三人在2020年1月2日经奎屯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被告就剩余款项154万元申报债权,第三人予以全部确认,因第三人与被告只有一份合同,在第三人已支付的220万元工程款以及被告申报确认的154万元的债权本金中,第三人没有区分是勘察工程款,还是勘界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测绘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双羊测绘公司(乙方)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所占用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约定:测绘日期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5日,测绘费用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约定签字生效后,乙方提交测绘成果,并验收合格,新疆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原、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2011年4月,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勘察人)与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烃及配套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勘界与服务项目任务。勘察费预算暂定为4000000元。原告双羊测绘公司于2011年4月完成勘测定界工作,第三人用原告交付的勘测定界成果制作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报备案登记。至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付款情况,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如下: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220万元:2011年7月18日,付款100万;2013年8月7日,付款80万;2018年7月16日,付款40万。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已就剩余款项154万元申报债权。以上事实,有《测绘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土地勘界成果验收资料、通话录音、建设工程授权委托书、破产清算债权确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羊测绘公司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主要义务即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宝塔石化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土地勘测定界成果,并完成了土地申报备案工作,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直接交付工作成果且未经验收拒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付款条件成就与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勘测费时本案的付款条件即为成就,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第三人应在勘界测量提交报告后并在相关部门办理完成手续时,即应当履行支付被告勘测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勘界测绘报告并在土地部门完成办理手续,本院将土地证载明的登记时间2015年1月7日确定为“土地部门完成办理手续”的时间,按照先满足付款条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一般交易习惯,推定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40万中包含勘测费,被告收到第三人付款后,《测绘合同》的付款条件即为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勘测费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661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付款条件,第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仅是结合《测绘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推定被告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未举证被告明知符合履行条件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66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确定为: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以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利息661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86100元,核定给付标的1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64.48%。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031元,由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64.48%即1309.59元,由原告新疆双羊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35.52%即721.41元,其余的2011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