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63小区公路所18号。
法定代表人: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明,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刘亚炜,被上诉人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明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钻探作业,存在钻孔开工时间不明,终孔时间不明,钻探深度不明,未按规范封孔,未按要求测井,岩芯堆放混乱等诸多问题。二、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钻探作业工程资料,如:班报表回次、简易水文观测等工程资料,亦不能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签收证明。三、工程资料是钻探作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否则钻探也就失去了意义。因双方为长期友好合作单位,怀着最大的包容与善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30万元,但因上述原因致使钻探作业沦为无效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迟滞了上诉人发展进程。故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将现在还在山上的岩芯摆放整齐,拉运到上诉人指定地点,找到钻孔确定位置将钻孔封闭,按要求及国家标准重新摆放,重新向上诉人提交。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参照钻探作业的行业规范作出公正的裁决。
地质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且对证明的问题均当庭给予确认。根据2018年5月30日,地质公司向叁强公司送达的催款函、完成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叁强公司确认工程总量为5694.4米,价款为2746196元,鉴于三强公司已付款110万元,尚欠工程款1646196元。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斌也对此签字确认,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任何争议。
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46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9月利息为347088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在审理过程中,地质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46196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9月利息为3470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就新疆和静科克达坂铜多金属矿勘探事宜先后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书和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拜城县盐水沟铜矿勘探钻探工程合同书。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上述钻探工程量款进行对账核算并制作了完成工量清单,双方共同确认总价款合计为2746196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钻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相应的钻探作业,按照双方的约定总价款为27461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欠余款为1446196元,作为债务人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完全付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61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标准,自案涉工程量款结算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计付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1446196元;
二、被告***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1446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0元,送达费40元,合计20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此后,被告再未付款”有异议,主张上诉人不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交付资料之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施工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上诉人钻孔处未见永久性封孔标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有色局工程公司:有色局工程公司于2016年在我公司打的钻孔,孔号为ZK31-1号,孔深471.4米,以地质单位计录为准,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可以按要求终空。***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公司”。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钻孔已经验收。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称证明中的钻孔仅是工程中的其中一个钻孔,每一个钻孔停钻都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齐斌看过后签名,该证明只能证明2K31-1号钻孔已终孔,但不能证明其已验收,如所有工作均完成要有一个清单。
2.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拜城县盐水沟钻探工程款结算单》,证明ZK15、ZK4、ZK6、ZK17、ZK26、ZK10、ZK23、ZK21均已结算,合计工作量2598.40米,工程款合计935424元。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款项,但与工程资料和工程质量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46196元及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钻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钻探作业,上诉人应及时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钻探作业,存在钻孔开工时间不明、终孔时间不明、钻探深度不明、未按规范封孔、未按要求测井、岩芯堆放混乱等诸多问题,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钻探作业工程资料,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一,上诉人在钻探现场对钻探按照合同提出具体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其次,钻探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将钻探成果给付上诉人,如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上诉人应当提出,但直至本次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出,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钻探工程款结算单上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其三,上诉人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综上,***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开发区叁强棉麻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管仁石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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