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静,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诸城市隆鑫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兴华西路岔道口南巷6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地质公司)、诸城市隆鑫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钻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被上诉人有色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静、宁玮,原审第三人隆鑫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有色地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080,551.92元;2.改判有色地质公司按月利率4.875‰承担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改判有色地质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以王学军名义结算的已完工程量,并非隆鑫钻探公司的工程,属事实认定不清。我受让的债权包括有色地质公司在2015年-2017年欠付的所有工程款,2015年-2017年工程结算单的表述虽有有色地质公司与隆鑫钻探公司、有色地质公司与王学军工程结算的区分,但我提交的由隆鑫钻探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结算单中反映的王学军2016年、2017年所完成的工作量属于职务行为,有色地质公司未向王学军支付的款项均属于隆鑫钻探公司的债权。隆鑫钻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有色地质公司欠付隆鑫钻探公司2015年-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原本受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即2015年-2017年隆鑫钻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隆鑫钻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2017年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量应为14,572,505.56元,经一审期间双方重新对账,2015年-2017年有色地质公司已付款总计5,491,953.64元,两项相减欠付工程款为9,080,551.92元。因有色地质公司仅对2018年工程量提出异议,我撤回了对2018年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另行起诉,因此本案应只对2018年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一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数额做出判决,超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基本事实。    
有色地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承揽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另一部分是王学军个人承包的钻机工程,隆鑫钻探公司与王学军承包的项目是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隆鑫钻探公司只能转让其自己的部分,不能转让王学军的部分。根据双方结算对账,2015年-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双方均认可截止2018年9月18日,我公司给隆鑫钻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50,000元,这6,550,000元的工程款中就包含了我公司于2018年的支付的款项,通过该证据已经表明***已经认可了我公司在2018年支付的款项视为支付2015到2017年期间的工程款,故其上诉的主张没有依据。    
隆鑫钻探公司述称,同意***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债权转让是由我公司转让给***的,所有的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我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有色地质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经营收入,我公司为此把债权转给了***。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2015到2017年第一张结算单中的款项进行了核算,有色地质公司的付款数额与2015到2017年单据中记载的数额有出入。一审法院将已付款全部计算到了2015到2017年拖欠的工程款中,所以造成已付款和工程量相减以后多出来了,2018年的工程没有核算,一审判决突破了***向法院提交诉状所请求的工程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有色地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35,551.92元(2015年-2017年);2.判令有色地质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85,835元;3.判令有色地质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有色地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隆鑫钻探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王学军签订了2015-2017年山东隆鑫钻探工程及王学军承包钻机工程结算,内容为:1.隆鑫钻探2015年工程量合计2,825,326.21元、2016年工程量3,674,705.5元、2016年水文孔100,000元、2017年4,715,856.31元,合计11,315,888.02元,已付款6,550,000元,欠款4,765,888.02元;2.王学军3,256,617.54元、已付款2,048,891.54元,欠款1,207,726元。2019年8月21日,隆鑫钻探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隆鑫钻探公司将11,512,279.77元债权及欠款的利息转让给***,并通知有色地质公司。另查,2015年至2019年有色地质公司给王学军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2015年至2019年有色地质公司给隆鑫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0,000元,2015年至2019年有色地质公司向材料商垫付413,225.54。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至2017年年间,隆鑫钻探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具的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有色地质公司欠付隆鑫钻探公司2015至2017年工程款的事实,有色地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隆鑫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隆鑫钻探公司将其对有色地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有色地质公司,故***有权向有色地质公司主张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现***主张2015年至2017年工程款9,535,551.92元,2015年至2017年的结算单显示,隆鑫钻探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2015年至2017年已完工程量合计为11,315,888.02元,已支付工程款6,550,000元,欠付工程款4,765,888.02元。现2015年至2019年有色地质公司给隆鑫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1,280,000元,扣除计入双方结算单的6,550,000元,有色地质公司在结算后,又向隆鑫钻探公司支付了4,730,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有色地质公司欠付工程款35,888.02元,因***认可有色地质公司向材料商垫付款项413,225.54元,故一审法院从***主张的2015年至2017年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此,有色地质公司就欠付隆鑫钻探公司的2015年至2017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主张的王学军结算的已完工程量系代表隆鑫钻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学军虽然为隆鑫钻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结算单明确载明“隆鑫钻探公司工程及王学军承包钻机工程”,由此可见,王学军个人与有色地质公司存在承包钻机工程;其次,在庭审中,王学军亦认可其个人与有色地质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承包关系;第三,结算单亦将王学军工程结算与隆鑫钻探公司结算分别列支。因此,2015年至2017年结算单中王学军结算部分工程,并非隆鑫钻探公司的工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有色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认为隆鑫钻探公司向其转让的工程款债权中除隆鑫钻探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外,还应包含王学军与有色地质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且有色地质公司向隆鑫钻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全部认定为2015年至2017年施工期间的工程款,2018年之后所支付的费用应被认定为2018年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有色地质公司与王学军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有色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基于隆鑫钻探公司对有色地质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王学军虽是隆鑫钻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当然认定为代表隆鑫钻探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庭审调查,王学军所承包的工程并不包含在隆鑫钻探公司与有色地质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范围内,且有色地质公司也是分别向隆鑫钻探公司和王学军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王学军所承包的工程是独立于隆鑫钻探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隆鑫钻探公司在向***转让债权时无权对属于王学军的部分进行处分,故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有色地质公司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5日就2015年至2017年所施工的内容形成工程结算单对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该时段所施工的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经庭审调查,三方当事人并未对2018年的施工量进行结算,***也因此在一审中撤回了要求有色地质公司支付2018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此,因2018年隆鑫钻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暂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将有色地质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认定为支付的2015至2017年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付款情况,有色地质公司已将2015至2017年期间的工程款向隆鑫钻探公司支付完毕,因此***主张有色地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要求有色地质公司承担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63.8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宁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姚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颖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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