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6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玉清小区38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熙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双方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计量、材料供应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分包,而是实际系因建设工程案件所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其次,本案实际上系劳务分包所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也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提供劳务所在地均在蓬莱区内,上诉人曾多次向蓬莱市信访局、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若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带领的劳务人员身份有异议,由当地法院查明事实也更为便捷。再次,***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具有招聘劳务人员及结算工人工资的权限,***与上诉人的签字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的效力,其约定管辖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因此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实际系因建设工程案件所引发的劳务报酬纠纷,应由案涉项目所在地的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称,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新建潍坊至烟台铁路ZQSG-4标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新建潍坊至烟台铁路ZQSG-4标工程项目路基附属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施工内容为路基防排水、拱形骨架护坡、护肩及电缆槽、锚杆格***、支撑渗沟、路基防护栅栏、六棱块安装等完成路基附属工程。被上诉人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审第三人***为公司项目代理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甲方载明为被上诉人,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经***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尚欠上诉人农民工工资14155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现有的《新建潍坊至烟台铁路ZQSG-4标工程项目路基附属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结算单、农民工工资清单等证据均为***签名,且经本院向***进行调查,***述称案涉《劳务合同》系经被上诉人授权签订,***一直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及招聘工人。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劳务合同》,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非其公司代理人,未经其授权签订案涉《劳务合同》。结合现有证据,在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即使案涉《劳务合同》无被上诉人的公章,本案仍应依据形式上的《劳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还未开庭审理的情形下,以“本院认为”的形式认定《劳务合同》因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无效,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