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31366,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宏拓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11MA3K37HX44,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南谢营门面房。
经营者:***,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宏拓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2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26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宏拓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和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既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亦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即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在《预埋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济宁市任城区宏拓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260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济宁市任城区宏拓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