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02民初555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313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08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机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注:三台挖机每台50**元人民币拖车费,三台挖机共计15000元拖车费中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尚有8000元未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原告***租用挖机,说自己负责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干线土建工程,急需数台挖机进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租用原告***三台挖机。其中卡特330挖机租金¥5.5万元/月,两台3**挖机每台租金¥3万元/月。被告租用原告***三台挖机在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汇龙生态园和***路处挖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统计如下:卡特330挖机从2022年10月10日起到10月24日止共计时间15天;卡特320挖机从2022年10月25日起到11月12日止共计时间18天;卡特320挖机从2022年11月30日起到2023年1月1日共计时间63天。三台挖机租金合计:108500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台挖机租期限超过3个月,拖车费由出租方负担,租期不足3个月,拖车费由承租人负担,拖车费商谈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两次转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三台挖机租期均未满3个月时间,扣除被告**通过微信已付7000元,剩余8000元拖车费未付。现原告***与被告**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因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及拖车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三台挖机,第一台卡特330挖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做的,另外两台卡特320挖机我方认可,费用是8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原告会混淆这个事实,是因为**找到**要求合伙做,但汇龙生态园的标段是**单独做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在(2023)云0402民初5140号的调解书中可以证实。我方是在2022年10月24日进场的,2023年1月7日退场的。第二方面,关于拖车费被告**当时与原告谈的只是从**的拖车费一个单边是400元,来回就是800元,两台挖机就是1600元。第三方面,**已经支付过给原告7000元。第四点,2023年9月5日原告邀约了其他5人殴打了**,**在春和派出所报案了。我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75600元。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把所有的款项支付给了**,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三、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一碟。证明:被告**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日租用原告一台3**挖机、二台3**挖机,信息统计为:1.卡特330挖机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共15天,双方商定租金5.5万元/月,租金合计27500元;2.卡特320挖机2022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共18天,双方商定租金3万元/月,租金合计18000元;3.卡特320挖机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1月1日共63天,双方商定租金3万元/月,租金合计63000元。 四、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卡特330挖机是被告**使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租赁费。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被告**认为进场时间是2022年10月24日,对第1项不认可,对于第2-3项无异议。证据四,被告**认为: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和**谈过合作的事情,并且证人承诺用挖机入股被告方有录音,原告是帮**做的。2.从地点来看汇龙生态园这个工程,被告**没有做过。对于**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仅仅只工作了10天的时间,地点在汇龙生态园,其工作的时间起点是10月10日,这一事实刚好能够证明**没有涉及到这个标段的工程,何来租挖机呢。关于托运费的事情来回只是800元每台,单边只是400元每台。不满3个月由**出被告是认可的。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司统计的这个项目的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和合同外施工数量费用清单、***路段合同外施工数量清单。证明:公司向**支付过330挖机4.2个台班,每个台班4500元,总计189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被告**报给中铁一局的情况可以反映其确实使用了330挖机的台班,该费用中铁一局结算给了**,因此330挖机的费用应当由**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仅仅是用来报验的。对合同外施工数量费用清单、***路段合同外施工数量清单,是为了中铁一局的领导唱歌买单制作的,并不是真实的,并且退一步讲被告**向中铁一局主张的是4.2个台班,价格也才18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滇中引水二期配套工程*****干线土建工程是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被告**向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红塔区***路段和汇龙生态园路段(后被告**退出,工程由***负责施工)、渣场的工程。被告**口头向原告租赁卡特330挖机一台,租金每个月5.5万元,320挖机二台,每台每月租金3万元。运输挖机的运费每台50**元,三台合计15000元,并约定如租赁期超过3个月,运费各承担一半,不满3个月,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费7000元,尚欠8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将租赁的挖机交被告**使用。其中卡特330挖机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共15天,双方商定租金5.5万元/月,租金合计27500元;卡特320挖机2022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共18天,双方商定租金3万元/月,租金合计18000元;卡特320挖机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1月1日共63天,双方商定租金3万元/月,租金合计63000元,三台挖机租金共计108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卡特330挖机台班费18900元,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卡特330挖机租赁给被告**,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即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其它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8500元,并支付尚欠的挖机运输费8000元,合计1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