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7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菜区北沟镇峰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琦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被上诉人立案资料存在疑义。1.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0日事发一年后才进行立案,时间过于滞后,有破坏事发实际现场及销毁对自己不利的现场证据(例如:对事发时库房及水沟渗漏部位进行修补等)。2.立案资料中有房东**在立案半年前2022年1月7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具上诉人了解,在房东出具书面证明前***商贸曾因助磨剂被淹一事向**发出起诉状,具体起诉结果不详,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房东**为避免自身责任答应***出具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明。3、被上诉人2022年7月20日提交的诉讼状竟然有**北沟法庭2022年6月8日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时间前后矛盾。经上诉人了解,此笔录为***状告房东**后北沟法庭带队到现场做的相关情况调查,有关证明上诉人原因的证据资料一律没有,法庭对立案资料审理不严。二、对本案的鉴定程序及原因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方水泥助磨剂被水淹的原因是怎么形成的,应该对形成原因做出科学的调查,确定助磨剂水淹的原因造成方后再进行损失价值的评估。但事实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于2023年4月18日接到原因鉴定的现场勘验通知,在鉴定结果为明确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23日又接到价值评估的鉴定机构抽选的通知,经过两轮任务退回,于2023年6月20日上午9点12分被第三家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单2023年2月27日上午10点在**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线上鉴定机构抽选鉴定机构,并一次性抽选三家作为该案的鉴定方。2023年2月27日上午9点21分鉴定申请已经发送至第一家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2023年3月2日下午16点32分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任务申请,原因不详;2023年3月2日下午17点36分鉴定任务又发送至第二家山东省建筑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3年3月9日下午18点50分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任务申请,原因不详;2023年3月10日上午9点07分鉴定任务又发送至第三家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隔一个月于2023年4月16日晚20点01分上诉人收到短信通知***申请的鉴定任务将在2023年4月18日下午13点30分在涉案现场进行勘验,鉴定机构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鉴定机构到现场后只进行了两个场地的相对位置高低测量,并未对被上诉人认为的沉渣堆放池具体结构进行破检勘验,亦未根据现场实际墙体厚度、地面实际结构、各种排水措施及降雨量大小、积水的多少、渗漏方向等进行科学的计算和推测。而是以简单的地势高低、地表水流方向果断的做出原因在上诉人的判定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判决依据不清晰,缺乏科学依据。自立案以来,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有事实依据的证据资料(事发当天照片或视频),先后三次开庭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明非上诉人原因的现场证据照被上诉人均已不认可搪塞,然后法庭针对上诉人举证的照片让被上诉人进行查验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有利的证据;每次开庭法院只让上诉人、被上诉双方交换的质证意见,并未对原被告发表的意见做出应有的判断。当原被告双方意见争议较大时采取继续举证,对案件的科学审理无任何助益。且每次开庭均未就上期庭审时存在的疑义进行答复和说明。最后以所谓的证人证明和原因鉴定方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谓的证言草草结案。其中被上诉人方一再强调是其库房正后西侧对应的泥浆沉渣堆放池开挖当天下雨积水渗漏造成其高差接近3米、水平距离接近4米处的库房助磨剂被淹,但在判决书上明确认定是因上诉人距离被上诉人库房反方向西南侧十米开外的沉淀池漏水造成的原因,认定原因结果与被上诉人历次庭审时描述的位置相差较大,上诉人不予认可!四、**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疑义均为做出正面回应,缺乏说服力。判决前2023年9月7日最后一次开庭上诉人递交了相关资料,对相关案件情况提出相关疑义和建议法庭均为采纳,直接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补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助磨剂受损的原因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助磨剂受损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依据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2023年4月16日,现场勘察时,上诉人按时到达现场时,鉴定机构却说已经与被上诉人勘察完了现场,整个勘察现场过程不让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与鉴定机构私下串通一气,其鉴定结论必然是失真的。2、鉴定过程中,采信了房东**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除了其为涉案租赁房屋的房东外,在后来调查中,我们发现,被上诉人因为涉案助磨剂受损,曾于2022年起诉**奥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赔损失,经我们通过网络查询,该案案号为(2022)鲁0614民初959号,**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该案有关审理情况,我们曾向**法院了解,该院以我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拒绝提供案卷材料,从中可以得到一个结论,被上诉人在已经起诉房东索赔之后,又起诉上诉人,而在本案中,**又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同时,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2022)鲁0641民初959号案件有关卷宗材料。3、鉴定内容失真。按被上诉人**,其助磨剂受损发生在2021年6月,而鉴定时间为2023年4月,事隔时间长,时间跨度近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也认为现场已经改变,所以现鉴定现场已经发生改变,其依据改变后的现场作出的鉴定报告,必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纳;尤其是鉴定结论依据是证人证言,缺乏科学依据,既不严谨,更为事实相悖。二、即使被上诉人助磨剂受损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也是一果多因。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外墙未作防水处理,其对案涉助磨剂受损也有一定过错,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也应当区分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助磨剂货损不实。虽然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货损进行了评估,但评估依据的检材不实,即评估依据的基础事实虚假。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作了抗辩,一是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二是发票是后开的;三是入库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无证明力;四是被上诉人无采购合同,货物助磨剂的来源不明;等等。而依据这此检材作出的评估结论必然是不真实的。而一审法院以评代审,不作任何分析即予以认定,明显是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磊琦商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之前,被上诉人确实提起过诉讼。202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以烟台澳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莱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因为被上诉人与澳莱公司厂房东西相邻,被上诉人在厂房内存放助磨剂300余吨。2021年6月28日上午,被上诉人发现厂房西墙壁渗水,助磨剂被水淹。被上诉人查找原因系澳莱公司在被上诉人厂房西面的厂区内挖坑导致雨水渗透被上诉人厂房墙壁。2022年6月8日**区法院法官勘察现场,在询问笔录中知悉真正的侵权主体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澳莱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其作为本诉被告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三、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委托的两个鉴定机构非常认真负责,事实求是的进行了原因和价格鉴定。上诉人所说情况被上诉人不做评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鉴定机构私下串通一气无任何证据,对被上诉人是一种诬蔑,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一事情。 ***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839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磊琦商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铁一局赔偿损失37762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中铁一局承担鉴定费48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磊琦商贸于2018年3月份租赁案外人**市九顶粉磨有限公司厂房(1993年左右建立),中铁一局于2020年11月份租赁案外人烟台澳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市九顶粉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烟台澳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父子关系。磊琦商贸租赁厂房用来生产水泥,中铁一局租赁厂房用来对其设立的中铁一局集团维烟铁路ZQSG-4.项目经理部做混凝土搅拌站。磊琦商贸与中铁一局租赁的厂房东西相邻,磊琦商贸厂***,地势西高东低,中铁一局厂房地平面***商贸库房(库房内堆放的助磨剂)地面高3米左右,磊琦商贸库房西侧与中铁一局厂房中间有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大约距离磊琦商贸库房西墙(系砖砌体,无防水处理)2米处、宽度1米左右,该水沟西侧有一2米左右高的围墙,距围墙西侧3米左右中铁一局于2020年12月10日左右建立一长7.5米、深5米的沉淀池,该沉淀池共分为一、二、三、四级(被告技术交底图记载),沉淀池东南角堆放废渣。2021年6月28日上午,磊琦商贸发现厂房西墙壁渗水,助磨剂被水淹。原被告对损失协商未果,涉案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沉淀池及废渣池至勘查现场时仍在。 庭审中双方对助磨剂被淹形成原因、参与度及助磨剂价值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磊琦商贸申请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研究院)和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对助磨剂被淹形成原因、参与度及助磨剂价值进行鉴定,青岛研究院于2023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磊琦商贸提出渗漏的墙体实际为挡水(土)墙,其与中铁一局一侧高差范围内,墙体成为挡水(土)墙,而该墙体采用砖砌体砌筑,不具备挡水能力,当两堵墙之间有水时,水会从两堵墙之间的与磊琦商贸相邻一侧渗漏至磊琦商贸房屋内,造成磊琦商贸室内损失,如“墙体位置关系剖面示意图”所示,故造成磊琦商贸助磨剂被淹。**评估于2023年7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磊琦商贸助磨剂损失价值评定为377629.42元。磊琦商贸向青岛研究院支付鉴定费24000元、向**评估支付鉴定费24000元。磊琦商贸与中铁一局均对上述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铁一局对青岛设计院出具的助磨剂被淹形成原因、参与度的报告内容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因出庭费用未协商一致中铁一局于2023年6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青岛设计院鉴定程序违法,中铁一局收到通知到达现场时,鉴定人员已同磊琦商贸完成了现场勘验的过程;2、工程鉴定情况与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工程鉴定情况”第4.2.2条“墙体位置关系剖面图”中标注的水沟地面位置有混凝土胶凝物与现场实际不符,实际现场混凝土胶凝物存放至中铁一局室外地面;“磊琦商贸提出渗漏的墙体实际为挡水(土)墙”,与现场实际不符,实际现场两堵墙均为砖砼结构,并非简单的挡水(土)墙,与4.2.2条“墙体位置关系剖面图”中标注“浸水砖墙”前后描述自相矛盾;3、鉴定意见缺少科学依据,(1)鉴定意见中描述“当两堵墙之间有水时,水会从两堵墙之间的与磊琦商贸相邻一侧渗漏至磊琦商贸房屋内”,该意见并未明确,一是两堵墙之间的水是从何而来?是雨水、河水还是渗水?是否与中铁一局有关?二是两堵墙之间的水需要达到多少毫升才能渗漏至磊琦商贸房屋内?(2)鉴定意见中描述的“两堵墙之间”有磊琦商贸修筑的水沟,当两堵墙之间有水时,水沟是否具有排水功能?能承载多少排水量?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渗漏至磊琦商贸房屋内?(3)从墙体位置关系剖面图中可以看出磊琦商贸自建的水沟地势高***商贸房屋内地面,且水沟与磊琦商贸一侧的砖墙之间存在缝隙,这足以表明磊琦商贸水沟修筑不合理也未做防水措施,这些原因是否能造成磊琦商贸助磨剂被淹?(4)鉴定意见部分全文引用磊琦商贸意见,青岛研究院未独立作出科学、**、实事求是分析和判断。青岛设计院于2023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内容:1、鉴定人到达现场后,分别联系磊琦商贸和中铁一局,程序符合规定;2、相对高差决定原因的鉴定意见,对于是否是混凝土没有必然联系;3、第1款至少是涉案房屋屋面的雨水可以排到两堵墙之间,至于其他水无从得知;仅屋面雨水就可以造成渗漏至涉案房屋;第2款因为涉案房屋为砖砌筑墙体,不具备防水能力,只要雨水持续,水就会透过墙体渗漏至室内;第3款按照涉案房屋高差,存在地面高差的墙体属于挡土墙和地下工程,正常情况该墙体应为抗渗钢筋混凝土墙体,该墙体外侧应做防水处理,方可以防止地面高的一侧渗漏至地面低的一侧;第4款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助磨剂被淹形成原因、参与度,磊琦商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6月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水泥原料库进水了,前一天晚上下大雨,我就找了被告,我和被告的宋经理、原告的曲经理同时到了原告的水泥原料库的现场,发现原料让水淹了,我看到的情况是房顶没有水,能看到从库房的西部渗水进来,原告的原料都被水浸泡了,然后我们到了被告的场地查看,原被告的场地一墙之隔,看到被告在原告墙的西边大概不超过3米处挖了一排沉淀池,具体几个不清楚,当时的沉淀池没做防水,只是挖了一个泥坑,在泥坑的周围堆的废渣,废渣几乎和原被告库房之间的墙体(两米左右)相平,墙的高度和废料(低)的高度大概差了五六十公分,我看到当时坑里还有水,现场的地势分三块,库房总高大概7米左右,铲车进去能举起来,库房的墙没有做防水,能排出去水所以不需要做防水,库房是1993年左右建的,建仓库这么多年,下大雨从来没有渗水到仓库里的情况。库房西墙外大概2米处做了排水水沟,水沟是水泥的,水沟宽1米左右,水沟西面有一个2米左右的围墙,围墙西边3米左右就是被告挖的沉淀池,整体地势是西高东低,从库房的地面到被告的地平面,高度大概在3米左右。事情发生后,根据我的判断,被告在挖沉淀池的时候,准备砌的时候,堆得泥到处都是,导致排水不流畅,破坏了原始土层,原始土层是可以挡水的,被告挖的沉淀池导致泥土层松软,我认为被告不应该浪费司法资源,水是从排水沟下面渗过去的,不是经过水沟的,当时现场的库料放的位置就是排水沟下面的西南角位置,当时被告的宋经理就说商量一下如何处理,他们想让我做个中间人从中协调一下,我当时对原告还有一定的看法,因为原告上来就向被告要一百多万的损失,当时让我看那些东西也不值一百多万,我认为五六十万就差不多了,原告少了五十万不干,后来原被告都不认可,后来我也不参与了,因为原被告都是我的租户,我没必要和他们闹得不愉快,沉淀池当时的现状不存在了。当时破土的时候池子是个不完整的,挖的时候没计划是否能排水,挖的时候过程中下雨了、水也挡了、地面也破坏了,水流不出去了,我认为问题都在于挖了池子,如果不挖沉淀池肯定不会渗水。”磊琦商贸与中铁一局对证人**上述**均无异议。但中铁一局仍认为鉴定机构去鉴定的时候,只是测了相对地势的高低并没有对废渣的水是否能渗下去做结论,原因鉴定的时候没有说明需要多大的水能渗下去,鉴定机构也回复了原因是磊琦商贸仓库没有做防水,与其无关。 2023年8月31日青岛研究院院出具补充说明:从整个开庭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均反映是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原有现场已经不存在,在笔录中证人**“仓库迎水面没做防水和在外墙没做防水情况下仓库没有出现渗漏并正常使用多年”;同时证人也提到“施工过程下雨仓库外侧土层破坏和积水问题,产生积水渗漏至仓库内”,我公司鉴定人员认为中铁一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土层且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致使积水渗漏至仓库内,是造成涉案仓库被淹的直接原因,证人证言符合常规建筑理论,我司鉴定人员予以认同。磊琦商贸对青岛研究院出具的上述说明无异议,中铁一局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只根据开庭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认为我方有造成原告助磨剂损失的责任,纯属个人直觉,缺乏科学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磊琦商贸仓库内存储的助磨剂被淹形成原因和参与度经鉴定系“中铁一局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土层且为做好相关防护措施,致使积水渗漏至仓库内,是造成涉案仓库被淹的直接原因”,而中铁一局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果,故中铁一局应承担磊琦商贸涉案仓库内助磨剂被淹造成的损失。涉案助磨剂的损失数额经鉴定为377629.42元,磊琦商贸与中铁一局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8日判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762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青岛研究院针对上诉人就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也进行了书面回复及出具补充说明,现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仍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青岛研究院鉴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土层且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致使积水渗漏至仓库内,是造成涉案仓库被淹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助磨剂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