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9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0052号
原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晓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俊,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祥兵,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亘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天力公司在2009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熙园小区1、2、3、4号楼工程交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5931419元,被告天力公司已实际支付1246.4万元、质量保修金796570.95元,另增加签证费用8000元、被告天力公司售楼处电费67589.79元,被告承诺决算外补偿费用20万元,3、4号楼应返还保修金91277.7元。经计算,被告天力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946437.84元,应返还质量保证金91277.7元,共计3037715.54元。我公司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946437.84元,返还质量保证金91277.7元(尚有质保金705293.25元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共计3037715.54元。2、被告天力公司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工程款之日。
被告天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亘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天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天力房产熙园小区1#、2#、3#、4#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项目(分包除外)。开工日期2009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多层有效工期180天,高层有效工期280天。合同价款约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含税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建行决算为准,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保证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金返还为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3%,三年付1%,五年付1%。3、4号楼是2009年10月份开工,2011年11月7日竣工。2013年9月28日,经被告天力房产公司委托的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本案争议工程的总造价为15931419元,其中3号楼、4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042589.53元。被告天力公司已付工程款12464000元,现尚欠原告亘盛公司工程款2670848.05元(15931419元×95%-12464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力公司另需支付原告亘盛公司签证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签证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亘盛公司与被告天力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亘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于2011年经验收合格,被告天力公司委托的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天力公司应当给付未付款项。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争议的工程于2003年4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对于794222.9元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03年10月9日开始起算。
被告天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亘盛公司装饰装修款597800.62元。
如果被告天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2元,由被告天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亘盛公司垫付,被告天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