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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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305号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9652048R。
法定代表人:沈水梫,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94651K。
法定代表人:陆晓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系员工。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70.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欣明家居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70.1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致双方纠纷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曾向被告绍兴市欣明家居工地提供砖块,但货款已通过原告方经办人陈亮付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更名为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间曾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市欣明家居厂房工程提供砖块,案外人陈亮(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案涉货款主要由陈亮从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案外人陈亮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欣明家居厂房工程加气砖砌块总款1382866.2元,已交付1350000元,剩余32866.2元,扣除款9470元,结余(23396.2元)已收到,欣明家居厂房工程帐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案涉绍兴市欣明家居厂房工程加气砖砌块总货款金额为1382866.2元。另,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案外人陈亮进行询问,陈亮表示确有从被告处收取的20570.16元货款未支付给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因是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未向其结清业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据、领(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于案涉货款的总金额陈述一致,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0570.16元,被告则辩称已经付清。因在案涉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方系由其业务员陈亮具体负责发货、收款等,且案涉货款中的绝大部分均已通过陈亮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亮有权代表原告进行收款、结算,故陈亮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虽主张陈亮早已离职,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将这一情况向被告披露并要求被告改变货款支付交易习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亮实际是否将案涉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或责令被告提供2018年3月以来案涉交易发票相关财务账册、原始记账凭证,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樊文斌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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