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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三台塔吊,分别为T01-3759、T01-3956及本案T01-1677,某乙公司2021年4月26日委托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甲公司发律师函中明确载明因建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纠纷,要求某甲公司将三台塔吊于2021年5月10日前退场,该律师函已确认某乙公司租赁了三台塔吊。(2021)年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仅对T01-3759、T01-3956两台塔吊租赁费进行调解,并未对T01-1677号塔机的租赁费进行处理,截止目前某甲公司的三台塔吊一直在某乙公司的工地,并未拆除。2020年4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后向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书面告知,某甲公司所有的T01-1677号塔机己进入某乙公司的施工工地,后经第三方甘肃某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后,于2020年6月2日经广东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20年6月6日某乙公司对该塔吊签章确认合格,2020年6月9日由监理单位甘肃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该塔机安装合格,后交由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备案合格后并出具使用登记表。在此期间某乙公司代发工资,至此已完全能够证明该塔机己实际安装在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不属实,律师函是甘肃某某房地产公司发的,涉案塔吊并非某乙公司使用,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交付塔吊以及某乙公司实际使用塔吊,没有支付进场费的证据,双方没有对账、没有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塔吊租金及拆装费3733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以2021年5月LPR3.85%上浮50%即5.775%为年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1日计37921元),本息共计411255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型号为某63(5013)、高度40米的塔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塔机开始进场至2021年12月30日退场,实际使用时间以乙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约定塔机进出场费28000元,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乙方必须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甲方进出场费并开始正常计取台班费用,塔机进场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照常收取租费;约定塔机月租费28000元,月包干制,不足月时按实际使用工作日计算日租费933元,塔机每附着一个点,乙方向甲方支付4500元附着费用;约定待塔机正常运转一个月,乙方于次日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机,照常计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宇。该合同在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前述合同涉及的型号为某63(某5013)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由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制造完成并经检验合格。2018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将该塔式起重机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登记,统一编号为T01-1677,补充说明为由兰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入。2020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甘肃某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编号T01-1677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检验;2020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对编号T01-1677塔式起重机进行使用登记,工程名称为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块地7#楼,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乙公司。2021年4月26日,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律师函,称某乙公司在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块地”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已终止项目施工,要求某甲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将滞留在项目施工现场的3台塔式起重机完全撤离。2021年8月4日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其实际租赁两台某(80)6012型号塔机,某甲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5月15日己完成撤场,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赁,2021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调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租赁了案涉塔吊,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塔吊租金、拆装费和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当就案涉塔吊是否实际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塔机实际使用时间以某乙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某乙公司必须支付进出场费28000元并开始正常计取台班费用,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明实际使用及进场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提交微信号“***77”与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案涉塔机的实际所有人***负责管理该塔机的具体使用和结算,但除了***在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塔机系***实际所有,且微信号“***77”与***的关联性、“***”与某乙公司的关联性均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的6号塔吊与案涉T01-1677塔机是否是同一塔机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申请的三名证人均不是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登记的人员,亦未提交相关用工合同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是某乙公司代发工资,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就是实际使用案涉塔机的主体,且与其证言工资是某甲公司的田老板发相互矛盾。双方均提交的(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双方之间租赁的两台某(80)6012型号塔机约定了租金、附着点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有结算单、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冬休停机通知等,但反观案涉塔机,某甲公司对塔机附着几个点不清楚,且无任何记载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书面资料。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34元,由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单、顺丰速运快递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甘0191民初4098号案件撤诉信息、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0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4月6日某甲公司由***负责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号**号塔吊,2021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拖欠的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24日之间的租赁费转让给***,并向某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9月22日***诉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为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4098号,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双务合同,某甲公司无权单方转让,某乙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不予认可,***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因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未履行,某甲公司与***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塔式起重机使用证明及光盘一张,证明某80(某6012),备案号T01-3956使用于6#楼,某80,备案号T01-3759使用于9#楼,某63(5013),备案号T01-1677使用于7#楼2单元,依然在紫金大厨房北地块建设项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某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总结正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首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系合同双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主体应当依据约定及时妥善地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某乙公司于一审中抗辩称案涉**号**号塔机并未产生进场费,故不可能在实际上进入施工现场,但在卷证据显示,《兰州新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载明,案涉**号**号塔机经过甘肃某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检验,用于“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地块7#楼”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科教片区、文教路以北、科体路以西,该登记表上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安装单位甘肃某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而后登记于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故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号**号塔机已经过安装、验收和检测,且已在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了使用登记,上述证据显示案涉塔机实现了进场使用。另,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系接受时任“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地块项目”总承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发出的撤场通知,该《律师函》载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有3台塔式起重机,除去在(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两台塔机租赁费用外,剩余一台在场塔机即为本案诉争的塔机,亦可证明案涉塔机已经由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交付进场义务。此外,2020年6月5日的《江苏亘盛紫金大厨房北地块项目部隐患整改通知单》载明“7-2区6#塔吊基础节与标准节存在严重结构不密实、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结合前述《兰州新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所载,用于7#楼的塔机正是案涉**号**号塔机,故可认定案涉塔机实际在项目部施工场地上进行使用。综上,依据在卷证据查明案涉**号**号塔机在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实际使用,某乙公司于一审中的抗辩不能推翻在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塔机租赁费、拆装费、资金占用利息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关键在于认定案涉塔机的进、撤场时间,因本案缺乏案涉塔机的进场确认单等书面证据,而某乙公司在《兰州新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6日,直至2021年5月15日全部3台塔机撤场,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于2020年10月26日已撤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某乙公司主张的撤场时间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另案(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案件中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出过《冬休停机通知函》,通知进入冬休期故暂停机,因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塔机的时间不应包含冬休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冬季停工期间,两个月内不收取费用”故酌定扣除2个月冬休期后,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塔机的时间为280天,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日租金为933元,故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塔机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61240元。关于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拆装费,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拆装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2021年5月15日某甲公司撤场时损失才予确定,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在2021年5月LPR范围内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657元,自2023年2月8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用261240元、资金占用利息17657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甘肃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