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明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1民初236号 原告:甘肃明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古联村三社1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明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诉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及拆装费3733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以2021年5月LPR3.85%上浮50%(5.775%)作为年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1日计37921元),本息共计4112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塔机月租金28000元,月包干制,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933元计算租金,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建筑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塔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亘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中经法院调解终结,双方之间不再互负义务。原告在该案中承认被告租赁原告2台塔吊,现原告在2台塔吊的租赁费已经获得,又出来第三台塔吊,即没有支付进场费、也没有租赁费,更没有办理结算、在之前的案件中进行过任何的主张;合同签订不代表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从未实际使用案涉塔吊,根据塔吊租赁的行业习惯,租赁的塔吊要按月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在塔吊撤场时进行最终结算,在原告其他塔吊的租赁中均能体现出来。亘盛公司虽与明飞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亘盛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建设设备租赁管理的要求,需对所有项目中施工的机械以总包单位名义办理手续,其下有多个施工单位,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情,亘盛公司与明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明显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明飞公司(甲方)与亘盛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明飞公司向亘盛公司出租型号为QTZ63(5013)、高度40米的塔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塔机开始进场至2021年12月30日退场,实际使用时间以乙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约定塔机进出场费28000元,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乙方必须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甲方进出场费并开始正常计取台班费用,塔机进场后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照常收取租费;约定塔机月租费28000元,月包干制,不足月时按实际使用工作日计算日租费933元,塔机每附着一个点,乙方向甲方支付4500元附着费用;约定待塔机正常运转一个月,乙方于次日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停机,照常计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在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 前述合同涉及的型号为QTZ63(TC5013)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由甘肃建工建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制造完成并经检验合格。2018年11月28日明飞公司将该塔式起重机在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进行登记,统一编号为T01-1677,补充说明为由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入。 2020年5月30日,明飞公司委托甘肃高杨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编号T01-1677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检验;2020年6月24日明飞公司对编号T01-1677塔式起重机进行使用登记,工程名称为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块地7#楼,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亘盛公司。 2021年4月26日,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向明飞公司发律师函,称亘盛公司在甘肃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块地”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已终止项目施工,要求明飞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将滞留在项目施工现场的3台塔式起重机完全撤离。2021年8月4日明飞公司起诉亘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明飞公司称亘盛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其实际租赁两台Q**(80)6012型号塔机,明飞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5月15日已完成撤场,起诉要求亘盛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赁,202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明飞公司和被告亘盛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飞公司与亘盛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明飞公司主张亘盛公司向其租赁了案涉塔吊,并要求亘盛公司支付塔吊租金、拆装费和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明飞公司应当就案涉塔吊是否实际交付给亘盛公司使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明飞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塔机实际使用时间以亘盛公司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后亘盛公司必须支付进出场费28000元并开始正常计取台班费用,但明飞公司未提交证明实际使用及进厂的相关证据;明飞公司提交微信号“×××77”与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案涉塔机的实际所有人***负责管理该塔机的具体使用和结算,但除了***在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塔机系***实际所有,且微信号“×××77”与***的关联性、“***”与亘盛公司的关联性均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的6号塔吊与案涉T01-1677塔机是否是同一塔机亦无法证明;明飞公司申请的三名证人均不是设备使用登记表中登记的人员,亦未提交相关用工合同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是亘盛公司代发工资,无法证明亘盛公司就是实际使用案涉塔机的主体,且与其证言工资是明飞公司的田老板发相互矛盾。双方均提交的(2021)甘0121民初2258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双方之间租赁的两台Q**(80)6012型号塔机约定了租金、附着点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有结算单、有亘盛公司向明飞公司出具的冬休停机通知等,但反观案涉塔机,明飞公司对塔机附着几个点不清楚,且无任何记载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书面资料。 综上所述,原告明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明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甘肃明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