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万利城建材市场45栋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明显不合理。律师费应当根据案件的难度、律师的工作量及风险确定,本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被上诉人却以《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中的最高额主张标的7.5%以上的律师费,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更换了律师,更换前主张的律师费为15000元,更换后相差8倍,存在恶意增加律师费的行为,超出合理范围。2、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亘盛公司)承担”,该约定加重上诉人义务,明显对上诉人不利,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 部付清鑫鑫源建材公司答辩称:1、合同系由鑫源公司草拟交由亘盛公司修改后双方签订,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与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未超过规定收费标准;3、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账单的签字、合同履行均不认可,并且拖延诉讼,导致花费了很多钱和时间,包括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鑫源建材公司与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向鑫源建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及樟松板材;具体型号、数量以销货清单上现场收料人签字确认为准;现场收料人员为***;结算方式及期限:用货开始鑫源建材公司垫资至300万元,超出部分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全额付款;本项目出正负零或2019年12月20日前江苏亘盛公司项目源建材公司的垫资300万元;付款前由鑫源建材公司提供13%的税票。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若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期限履行付款,鑫源建材公司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鑫源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完全履行了木方、模板交付义务,江苏亘盛公司亦接收了产品并由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署名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了两份《兰州新区紫金中央大厨房北地块标对账单》,结算价款分别为2053170元、1515970元,两份《对账单》均由供方鑫源建材公司、需方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后因支付货款所需,江苏亘盛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甘肃恒鑫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号码分别为131382100222220200330608645537、131382100222220200330608645623);同日,恒鑫建公司向鑫源建材公司背书转让上述两张汇票,备注处均载明:材料款。根据江苏亘盛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其公司通过恒鑫建公司向鑫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23170元,但对剩余1445970元的货款拖延拒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源建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江苏亘盛公司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甘科信[2021]司鉴字第2098号】,载明:上述两份《对账单》中“需方简称乙方签字或盖章”栏留有“江苏亘盛项目部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鑫源建材公司又与恒鑫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再查明,2021年8月27日,鑫源建材公司与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公司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并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鑫源建材公司与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其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亘盛公司承担。现鑫源建材公司已依约向江苏亘盛公司供应了价值3569140元(2053170元+1515970元)的建材,有江苏亘盛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庭审时,江苏亘盛公司对销货清单上的销售金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江苏亘盛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否认该签章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江苏亘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恒鑫建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江苏亘盛公司应对剩余货款1445970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其次,江苏亘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鑫源建材公司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江苏亘盛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参考银行利率水平,酌定江苏亘盛公司应以144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江苏亘盛公司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对于鑫源建材公司要求江苏亘盛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0元及保险费1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45970元,并以1445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8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1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22697元,由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7元,兰州新区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江苏亘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令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错误的上诉请求。首先,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签订,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需方简称乙方(亘盛公司)承担”。其次,根据《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按标的比例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50万元至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100万元至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本案涉案标的额1586768.33元,律师费可以在97000元至127000元之间收取;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实被上诉人与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1200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