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宇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产公司)、山西华宇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中的B4、B5号楼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产公司)验收,B7、B10号楼未经验收,系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建设工程结算书。首先,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应当先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对工程进行结算,这是法定程序。如果对质量有异议是不允许进行工程结算的,这是部门规章所做的明确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结算书包括工程费用确认表、结算决议、结算依据、结算会议纪要、工程预(结)算书等,其中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对上诉人已建工程组织内部验收,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限期整改完成,如上诉人不整改,则华宇房产公司自行整改,整改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而结算文件中的结算依据文件中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为:工程原结算价为7100738元,扣除维修费88065元,扣除漏项金额52839元,未完工部分以“定额价与市场价差额”名目扣除了50万元,并确定最终结算价为6401124元。由此也可以确定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扣除了修复费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双方对已完工程确认是合格的。第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形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约定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方面工程价款已经验收并结算,双方已经认定已建工程合格。另一方面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后就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否则就是违约。而且《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在华宇房产公司承诺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华宇房产公司交付收款收据时,华宇房产公司将打印好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交由上诉人盖章,否则就不收取收据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工程结算报告完成后,不论法定还是交易习惯,都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第四,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本身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并因此造成工程停工5年,至今因该工程上诉人还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本案工程款中大部分是人工工资。一审法院支持违约方可以不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不论从农民工工资保障,还是公平、诚信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认定B4、B5号楼质量合格,B7、B10号楼未经验收,那起码B4、B5号楼的工程款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而不是将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驳回。上诉人与华宇房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中就每栋楼均有各自的结算价款,各栋楼的价款是明确的。3、上诉人对所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已经非常明确,双方结算的时间也非常明确。因此上诉人依法对所施工的工程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6月18日向华字房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在2020年6月18日结算了工程款。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规定华宇房产公司应当从2020年6月18起算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华字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宇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文化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华字文化公司是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的一人股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是否财产独立,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就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华宇文化公司。被上诉人华宇文化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子公司华宇房产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至于证明标准,公司法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上诉人华宇文化公司应当提供华宇房产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财务会计报告。而被上诉人华字文化公司一审时只提供了几页自己编制的文件,既没有经过审计,更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自成立以来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华宇文化公司既然不能提供法律要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华宇房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就应当依法对华宇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按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认为上诉人施工的B7、B10号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就应当向上诉人释明,但未予释明,属程序违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如果不认同结算报告是经验收后形成的,那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释明对B7、B10号楼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即不认可已经经过验收,那被上诉人100年不与上诉人验收工程,那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就永远不能主张吗。这显然不合法,也不合逻辑。综上,一审判决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纠错,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已认定的证据即2020年6月18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待华宇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2020年6月29日《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一条载明“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且《工程款支付协议》成立在后,《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成立在前,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在该两份协议签订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并将工程验收事宜约定为待履行事项,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任何条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先行预结算,而后再验收的情形。因此,双方对验收和结算流程的约定系行使自身处分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同时,在实践活动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实施预结算,如之后验收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再相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也并不会损害双方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满足付款条件,有理有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6401124元,且约定的支付方式为4幢楼一并支付,而非每幢楼分别支付,因B7、B10号楼至今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不满足全部验收完毕后一并支付的付款条件,故华宇公司无需向园林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对已完成的B4、B5号楼应当先行支付,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837998.6元,其中B4号楼约定造价844.96×1335=1128021.6元,B5号楼约定造价2781.19×1335=3712888.65元,合计4840910.25元,B4、B5号楼约定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61%。而原审法院已认定的华宇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91720+20000+95800=4507520元,占双方实际核定工程结算金额的70%(4507520/6401124),华宇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也远远超过B4、B5号楼所对应部分的工程款,华宇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情形,而无论园林古建公司在收取450余万工程款后是否还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均系该公司自身问题,与华宇公司无任何关系。三、鉴于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其立法本意应当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如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华宇阳光房产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其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恰恰说明了华宇阳光房产公司尚有房产可供偿债,并不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同时,华宇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并采纳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否认该资产负责表的内容,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华宇文化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只是认定上诉人未进行工程验收,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流程的约定,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的专门性问题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无需释明,验收流程也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华字阳光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施工资料等验收材料,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华宇文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原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404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200940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起诉时利息约为8万元);二、被告山西华宇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就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区、B5、B7、B10号楼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签署华宇房产公司开发的德孝文化古镇B4、B5、B7、B9、B10、B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实际只对德孝文化古镇B4、B5、B7、B10四幢楼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0日被告华宇房产公司通知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停工出场,原告施工的B4、B5、B7、B10四幢楼均未施工完毕。2020年6月18日,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文件,确定原告河津古建公司施工的B4、B5、B7、B10四幢楼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款为6401124元,并确定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已向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391720元,被告华宇房产公司欠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工程款2009404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支付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
同时查明,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华宇房产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原告河津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20年8月3日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领取了2000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华宇房产公司代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向苏红军等16人支付了原告河津古建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95800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已将原告河津古建公司施工的B4、B5两幢楼的基础上进行了装饰工程。
再查明,被告华宇文化公司系被告华宇房产公司一人股东,被告华宇文化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财务相互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形成结算书,约定对已完工程结算工程款,未完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属于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欠付金额问题。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形成结算书,确定了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包括工程费用确认表、结算决议、结算依据、结算会议纪要、工程预(结)算书等,其中结算文件中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对原告已建工程组织内部验收;结算文件中的结算依据中约定工程原结算价为7100738元,资料费扣除金额58710元、维修费扣除金额88065元,原结算单漏项扣除金额52839元等后,最终结算价为6401124元。被告在B4、B5两幢楼的基础上进行了装饰工程可以视为被告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就已完工程确定最终结算价为6401124元,2020年6月2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款。同时双方对已付工程款4391720元已经进行了对账,对该金额无异议。工程结算书形成后,2020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领取2000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被告华宇房产公司代原告向原告拖欠的他人支付了95800元工资。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河津古建公司工程款1893404元。原告主张支付B7、B10两幢楼的工程款,被告华宇房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只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签署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B7、B10两幢楼的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待满足支付条件时原告另行主张B7、B10两幢楼的工程款项。关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原告河津古建公司与被告华宇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了质保金及支付时间,但双方通过结算文件对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变更,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未施工部分不再履行。双方在2020年6月29日的工程支付协议里约定了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该约定属于对施工合同的变更。被告华宇房产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属于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如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华宇房产公司也可向原告主张修复、赔偿等。对被告华宇房产公司抗辩的应留取5%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5元,减半收取11578元,由原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结算书明细,证明从结算文件的会议纪要和依据可以看出约定的是被上诉人自行验收,最终结算把验收费等予以扣减,虽然约定是工程验收后付款,但最终选择的是被上诉人自行修复,欠款金额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提交并审查,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6401124元,而根据该证据中商铺结算明细、合同造价内容显示双方原约定合同造价为7837998.6元,且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约定造价进行相应比例扣减,按照原审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付款4507520元的事实,经过计算整理后被上诉人并不欠付相应B4、B5的工程款反而是超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河津古建公司同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上诉人停工出场,2020年6月18日,经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内部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为6401124元,已付4391720元,尚欠2009404元,后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先后付款115800元,现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893604元,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再次签订了工程支付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8月上诉人即停工出场,在双方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时即应及时进行验收结算,2020年6月,双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即应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虽达成了支付协议,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及时组织验收,现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两年时间,被上诉人继续以未验收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同时主张相应的利息,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宇文化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华宇房产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360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区、B5、B7、B10号楼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5元,减半收取11578元,由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5由山西华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