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耿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68号附2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蒲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467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施工1300平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己主张已经施工了1300平米,但是上诉人并不认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就绑扎钢筋和和支模板并未完成1300平米,尚有200平米未完工。双方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对此事是认可的。一审未审查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施工了1300平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按照每平米245元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主体部分每平米300元,但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仅是将模板支起,混凝土浇筑、拆模板等工作并未实施,按照行业惯例,混凝土浇筑、拆模板的工作应当在每平米75元左右,双方在调解时被上诉人对该未完工作每平米为75元无异议。一审扣除每平米55元,明显与实际不符。三、原审判决未考虑损失扩大是基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将扩大损失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客观证据已经证实从2020年4月8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盐湖分局责令诚信嘉园工地停工,并将工地停电。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将扫尾工程施工到4月16日,此后工地再未开工,被上诉人也未再施工。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对此事实做了认定。2020年4月17目后被上诉人再未施工。对于此后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8日和5月30日向上诉人提出书面意见,提出如果两个月内能具备施工条件愿意继续施工,如不能施工,则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也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将设备等拉走。这些书面通知是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被上诉人对设备一直不去拉走,致使租赁费用等损失继续扩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将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扩大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租赁费等费用为467750元无事实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由发起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不申请鉴定,无法完成其举证之责任。一审仅凭主观认定损失为40余万元,属于无任何事实证据的认定。四、原审未考虑工程款计算中已经包含租赁费、材料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每平米工程款为480元,主体结构每平米300元,二次结构175元,保证金每平米5元。合同约定了该价款包括一切机械设备、工具、模板等,因被上诉人主体结构尚未施工完成,一审按照每平米245元计价,该款项已经包含租赁费和材料费等,但是又另外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关于停工损失和其他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主张该损失也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300平米是经过双方图纸及现场确认的。根据行业规则,一层施工应该是5天到7天,但是实际上一层是修了将近半年,不是5到7天,已经验过两次了,完全符合浇筑混凝土的标准,但是由于甲方原因,一直没有浇筑。2020年4月份开始,我们的协议很清楚,我们负责给他们公司找工人来向政府施压,但是他们公司最后一批钱也没有给我们支付完。5月28日到5月30日,我给他们提供书面文件,说后面两个月的租赁费先不计算,看他们能否解决,但是最后他们没有通知我们去拆除,但是他们擅自拆除了,我们报警了,从此之后就不让我们进去了。拉材料的时候我们只拉了两车半,其余的不让我们拉了,当时钢管没有拆除,应该是去年的11月份才拆除的,这都有通话记录的。一般情况下一层不超过一个星期,事实上已经干了差不多半年,但是租赁费人家是每天计算。一套木方成本至少可以循环十层,事实上我们才干了一层。
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金额调整为1361478.04元(比一审判决增加893728.04元,即:复工期间工资增加57750元,停工损失增加70000元,租赁费损失增加。765978.04元)。二、判决由古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已经结算完毕的疫情期间复工工资予以调整,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查明的事实表明,2020年疫情期间复工,双方达成了复工协议,对于4月1日至16日的复工工资,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互无争议。聚富公司反诉主张的是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止的“应付未付工资”34125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也仅仅应该是不予支持,而不应该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已支付部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予以调整。该调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聚富公司的停工损失2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延误,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承包方1000元(见合同第十条七款)。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聚富公司施工了2号楼一层的主体1300平方米。从而确定了古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额。那么根据证人证言,还可以认定:自2019年9月至12月,断断续续仅施工一个月,有三个月处于停工窝工状态。聚富公司提供的运城市委社情民意办公室《关于诚信嘉苑拆迁房迟迟无法交付》的答复,这一书证内容显示:“2号楼已建设一层;该项目2号楼由于和其北侧槐中花园小区存在采光纠纷问题,槐中花园业主屡次上访,要求诚信嘉苑2号楼停建,目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工地断闸停电,正在协调处理。市住建部门已要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交付1号楼安置好拆迁户,并与设计院沟通重新绘制2号楼设计图纸,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沟通,先行办理项目规划手续”。该书证可以证实:是古建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依据合同约定,古建公司依法应当按每天1000元标准向聚富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聚富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90000元,而是酌情支持20000万元,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聚富公司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租赁费的损失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了古建公司要求聚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表明一审法院认为聚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在聚富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对于涉案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损失(截止2021年3月17日共计1165978元),一审判决仅裁决古建公司承担四十万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租赁物是由于古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既不能有效使用又不能撤场而导致损失持续发生。该损失完全应当由古建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聚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单》、《河津市永兴租赁有限公司说明》、《河津市永兴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2号楼工程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的数量、单价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所拖欠的租赁费。在古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证从而证实涉案租赁物已经撤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聚富公司所主张的1165978.04元租赁费损失予以“酌情”调整,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背合同约定,裁决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富茂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四川聚富茂公司在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中已经包括材料费、租赁费等情况下,又分别主张了停工损失、租赁费、各项损失等。按照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古建公司)与四川聚富茂公司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单价计算,该工程价款已经包含租赁费、施工的各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取费。四川聚富茂公司既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又主张包含在工程款中的材料费、租赁费等,明显是重复计算。二、四川聚富茂公司主张2021年3月17日之前的租赁费、停工损失等损失136万元无事实依据。1、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损失应由四川聚富茂公司自行承担。河津古建公司一审所举2020年4月8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盐湖分局责令停工通知,已经证明诚信嘉苑工地在2020年4月8日停工,并且被断电(四川聚富茂公司一审时认可工地2020年4月8日被断电,无法再施工)。且停工后为了清理工地,河津古建公司让四川聚富茂公司的工人将上地进行善后清理至2021年4月16日,并将2020年4月16日之前的工资全部进行了支付。2020年4、5月份的全国环保整治,运城建筑工地几乎全部停工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对于环保整顿等停工一事,四川聚富茂公司是清楚的,既然已经停工了,那四川聚富茂公司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即使是河津古建公司违约未能保证正常施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2020年4月16日之后,四川聚富茂公司应当将人员另行安置,物资另行使用。但是其却在拉走部分设备情况下,将部分设备滞留工地,再主张租赁费等损失。而且工地设备在其自己控制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工地有哪些设备(除塔吊外其他设备均在四川聚富茂公司自己工棚内)情况下,仅凭不具有真实性的租赁合同等主张损失。其本身具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因此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2、四川聚富茂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和5月30日向河津古建公司递交了两份申请,申请中明确提出“鉴于目前工地实际情况,租赁设备无法全部出场,本公司决定先把工人打发走……”、“工地现场的钢管、扣件退还租赁站。塔机我公司拆除”、“由于一二单元未能浇筑混凝土。导致不能拆除材料的租赁费由我公司承担”、“将机器设备、塔吊、钢管、扣件放置工地等待两个月"等内容,四川聚富茂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也已经知道合同基本不能履行,对相关费用承担也作出了承诺,但是在本案中仍然主张计算到2021年3月17日。显然与其自认明显不符,也与法律规定完全相悖。3、四川聚富茂公司认为河津古建公司2020午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已经支付的115500元工人工资由河津古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将河津古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四川聚富茂公司2020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115500元中的一半57750元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已经是错误的。四川聚富茂公司上诉认为这笔河津古建公司实际支付的115500元不应当从工程款扣减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四川聚富茂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2020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既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那这些工人是四川聚富茂公司的工人,工资本来应当是四川聚富茂公司支付,施工的工程量也计在四川聚富茂公司工程量内,只是因为四川聚富茂公司无力支付工资,才由河津古建公司代付,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只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15500元中的一半57750元,另一半57750元也应当由四川聚富茂公司承担。四川聚富茂公司上诉主张的2020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河津古建公司支付的115500元工资应由河津古建公司承担没有任何逻辑道理,二审应当改判115500元全部从工程款中扣除。4、四川聚富茂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9万元依法不应支持。四川聚富茂公司主张2019年停工损失9万元,一审判决河津古建公司承担2万元。四川聚富茂公司主张该9万元的依据是《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超过3天,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1000元误工费”,并主张误工90天。首先,是否误工90天,是谁的原因造成误工,四川聚富茂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四川聚富茂公司19年9月进入工地,至11月停工,总共进入工地三个月,期间住建局要求国庆期间十天所有工地停工,下雨天又是十多天,城市管理局要求停工十多天,四川聚富茂公司拖欠工资停工等(合同约定四川聚富茂公司15层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实际2019年11月2日就已无力支付工资要求河津古建公司支付),其余时间基本正常施工,前述停工原因并非河津古建公司原因,不要说9万元,就是一审判的2万元都不应当由河津古建公司承担。5、2020年4月16日之前的租赁费不应另行计算。首先,租赁费本身是工程款应包含的费用。其次,四川聚富茂公司应举证其是否因河津古建公司原因造成其损失,但是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四川聚富茂公司违约在先,即使四川聚富茂公司有损失,损失也依法由四川聚富茂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四川聚富茂公司项目经理蒲某于2019年11月2日向河津古建公司出具申请,提出四川聚富茂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并提出由河津古建公司代为发放生活费。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是“主体每平米300元,……主体部分分两次付款,十五层为一个节点”,主体施工完成到15层时,河津古建公司才应当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事实上,四川聚富茂公司一层都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河津古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345500元,这345500元本来不应当支付。四川聚富茂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进入工地,再以无钱为由违反合同约定,赖着工地,迫使河津古建公司被迫提前支付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四川聚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理由:1300平方米的面积没有争议,但是这1300平米是没有施工完成的。
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诚信嘉苑一号楼131303、131703、122404、132301、122701、132305、132105、122306、112706、11401共十套房屋购房合同;三、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诚信嘉苑二号楼施工图纸四套;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4根(48厘米x2米),铝芯电缆100米(3X25+2X10),价值4500元;五、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
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63125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9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付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的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租赁费1165978.04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每天2142.77元),暂止反诉之日共计21420.77元;5、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706481.5元元;6、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与四川聚富茂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诚信嘉苑2#楼,楼层及结构形式:框剪,工程地点:运城市槐中路北六巷,建筑面积:约80000平米,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室内外装修以及四周散水等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单价为480元每平米,抵房价为5000元每平米,如发现甲方低于5000元每平米全部按低价开。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保质量、保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一切机械设备、包工具、包工不包料包小附件小材料,凡涉及到本合同承包范围外甲方负责本合同及图纸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川聚富茂公司劳务经理为蒲某。支付方式:1、经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为480元每平米,主体300元每平米,二次结构175元每平米,主体部分分两次付款,十五层为一个节点,现金50%,抵房占50%。主体到十五层、二次结构开始,主体封顶后、二次结构要完成总面积的一半;砌砖及栏板完成后付100元每平米;剩余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付75元每平米,余5元每平米做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春节前按实际工程量50%现金50%房结算。同时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劳务经理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河津市园林古建公司10套住房,面积953.54平米,编号内部DX150193-DX150202,合计肆佰柒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4767700元,蒲某,2019.12.6”。房号131303、131703、122404三份房屋合同面积均为99.79平米;房号132301、122701二份房屋合同面积均为105.56平米;房号132305、132105、122306、112706四份房屋合同面积均为76.2平米;房号11401房屋合同面积为138.25平米。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劳务经理蒲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园林古建钢管48cmX2m计14根,大写壹拾肆根。铝芯电缆线3X25+2X10计大约100米(三节),蒲某2019年11.9”。再查明,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劳务经理蒲某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3名工人发放工人生活费,每人1000元,发放43000元,剩余17000元交于蒲某,蒲某,2019年11月2日。蒲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蒲某,2019年12月6日,并加盖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蒲某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诚信2号楼人工费伍万元整50000,2019.12.13,蒲某。蒲某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诚信嘉苑2号楼劳务费贰万元整,蒲某,2019.12.29。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的工人于2020年4月8日在诚信嘉苑2号楼4.1-4.7工人工资表上签字,按工日发放工资,共计63000元。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的工人于2020年4月28日在诚信嘉苑2号楼4.8-4.16工人工资表上签字,按工日发放工资,共计52500元(其中刘印、卫淑乐、陈显美、张禄贵、仁中现、谭家福、徐强、任三羊、李祖印等人由蒲某代领)。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四川聚富茂公司劳务经理蒲某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因施工需要挖土,现告知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周内将诚信嘉苑工棚、机械设备拉走。诚信嘉苑项目部将拆除放到边上。加盖原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蒲某在接收人处签字。原告班组工人刘兴国、罗太昭庭审中证明原告施工了13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限、施工条件、文明施工等约定中,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撤出工地,已将部分生产模具拉走,原、被告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主张返还诚信嘉苑10套住房合同(编号内部DX150193-DX150202),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取得预售许可和备案登记,被告在收据上写明“今借到,河津市园林古建公司10套住房”,合同解除后,10份合同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诚信嘉苑二号楼施工图纸四套因工程时间较长,被告已经部分施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图纸在本案施工工地,无法返还施工图纸,且原、被告均有电子版,返还图纸无实际意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部分款项中均不能提供部分项目的准确价值或价格,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酌情认定部分价格。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4根(48厘米x2米),铝芯电缆100米(3X25+2X10),原告没有提供钢管和电缆的品牌及具体年份和新旧程度、价值等证据,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和验收,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没有明确的已完工工程量和已完工程单价,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庭审中证人证实本案的工程约1300平米,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480元每平米,主体300元每平米,二次结构175元每平米。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对工程主体全部完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达成统一意见,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部分拆除,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施工的情况,酌定涉案工程已完工主体价款按245元每平米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工程款为1300平米X245每平方米=31850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上述原告共支付被告23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疫情施工需要签订的《诚信嘉苑2号楼复工协议》增加的施工成本,既有原、被告的因素,也有疫情的因素,增加的施工成本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20年4月1日至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63000元,2020年4月8日至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52500元,上述共计115500元,原、被告各承担5775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工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18500元-230000元-57750元=30750元。扣除应付原告的钢管、铝芯电缆款3000元,还应支付2775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9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期限、具体人员、具体金额,对该主张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的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租赁费1165978.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具体使用了多少模板、使用了多长时间,退还了多少模板,现在还使用多少模板,是否向模板租赁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且原、被告对该项损失均有责任,本院酌定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等租赁费为40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实在涉案工地现在还使用多少模板,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706481.5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生活支出收据、生产建设工具支出收据、部分木方、模板收据。生活支出、生产建设工具支出不属于损失,是被告(反诉原告)及施工工人自身生存和为施工应当购置的工具,对该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部分木方、模板收据,其金额较大,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和上述木方和模板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据,即便用于本案工程也属于正常投入,考虑到木方、模板可以多次重复使用,现长期搁置,不能使用,存在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解[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诚信嘉苑10套住房合同(编号内部DX150193-DX150202);三、原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等租赁费及其他各项损失467750元;四、驳回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预交6921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多缴纳的诉讼费6508元,反诉费138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982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129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关于施工面积。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为1300平米,上诉人园林古建主张200平米没有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中上诉人聚富茂公司的证人证实本案的施工工程约1300平米,运城市委的回复中写明2号楼已建设一层,故原审认定施工面积为1300平米并无不当。关于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因案涉工程主体没有全部完工,经双方多次协商亦未能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达成统一意见,且涉案工程已经部分拆除,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结合施工情况,酌定涉案工程已完工主体价款按245元每平米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审确定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工程款为1300平米X245每平方米=318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园林古建据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聚富茂公司主张的复工期间工资、停工损失、租赁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聚富茂公司主张的复工期间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原审判决予以分割处理且从上诉人聚富茂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聚富茂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16日之后的工人工资,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聚富茂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9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期限、具体人员、具体金额,原审酌定20000元适当。关于上诉人聚富茂公司主张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的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租赁费1165978.04元,因其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具体使用了多少模板、使用了多长时间,退还了多少模板,现在还使用多少模板,是否向模板租赁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且双方对该项损失均有责任,原审酌定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等租赁费为400000元适当。
综上,上诉人园林古建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应为:尚欠工程款88500元(318500元-230000元=88500元)+停工损失20000元+租赁费400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525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古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聚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条;
二、变更原判第三条为: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钢管、扣件、丝扣、塔吊等租赁费及其他各项损失525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一审反诉费13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3.28元,共计34727.28元,由上诉人四川聚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736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程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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