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802执1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被执行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晋08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54867.77元、案件受理费7883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50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2年5月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已冻结其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之日为2023年5月6日。
2、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并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
4、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亦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荣
审判员 孙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