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7937号
原告:**1,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晋0802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晋08民终1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津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运城市××区两套房屋(价值约64万元),并即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00元(按200元/月,暂从2011年元月16日算至起诉之日,要求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年初,被告开始开发位于运城市××区的某某小区,就原告在该小区的西一排6号独家小院及房屋拆除事宜,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于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书》,明确约定,小区建成后,原告回迁房面积为160平方米。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该小区二号楼1**802号和803号两套房为原告回迁房。不料,被告毁约,多次交涉未果,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津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区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小区36***签订《施工合同》建设的新某某小区房屋,因为原告等部分拆迁户不提供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致使该项目无法办理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等,最近全国统一进行的不动产清零也因为某某小区土地手续不全无法完成。依据《城乡建设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规定,答辩人所建房屋仍属于违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法办[2011]442号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登记的诉请属于变相向人民法院请求对违法建筑不动产物权确权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判决交付房屋,等于对违法建筑合法化给予认定,属于对该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确权。后期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此判决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会引起一系列问题。因此最高院明令禁止受理此类案件。2、原被告之间签有集体《施工合同》,虽然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可以按该施工合同向原告履行,但原告也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义务。河津古建公司于2010年与某某小区居民推选的代表解顺进行了洽谈某某小区危房改造,2010年8月7日,解顺和向答辩人提供了有36***签名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36***提供土地,答辩人负责施工,36***每户可获得一套90平米房屋毛坯房,该36***包括原告。合同还约定答辩人应在拆迁完毕后16个月内建设完工,逾期每户每月补贴200元。答辩人除给36户留足36套房屋外,其余房屋自行销售。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名,解顺和还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由原告签名的张来成身份证一份。后因拆迁迟缓,无法保证16个月完工,由解顺和出面在2011年1月16日与36户每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竣工时间推迟五个月(至2012年6月),每户每月补偿五个月租房金1000元,原告也签了补充协议,并领取了1000元。至2012年交房时,由解顺和通知36***并由解顺和签字确认居民身份后,答辩人向原住居民交付一套90平米房屋。由于解顺和无法联系到原告,直到2013年原告才过来领房,经与解顺和电话联系后,原告选取了某某小区二号楼1**802号和803号两套房屋,总计175.2平米房屋。因分房通知需要解顺和签字确定,并需要原告将90平米之外的差价和土地证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才能交房。原告将分房通知拿走后再未找过答辩人。直到收到盐湖区法院的起诉状,当答辩人递交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后,原告撤诉。本案原告以答辩人在他案中提供的证据和部分伪造证据再次提起诉讼。某某小区36***中的其余35户答辩人均已经按照每户90平米房屋给予交付,并向答辩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只要提供土地手续,答辩人可以向其交付90平米房屋一套,不足或超出面积可以补差价。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诉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城镇房屋证》和证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小区西一排6号宅院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房产来源合法。(房产证是复印件,原件此前已被被告收走。)
2、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7日《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系危房改造户的身份确认无疑,原告对被告拆除的***小区西一排6号宅院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
3、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旧房改造协议书》。拟证明:(1)这是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小区西一排6号宅院危房进行改造的一份协议;(2)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应交付原告的回迁房面积是160平米,并非90平米;就回迁房面积而言,依法应以后协议为准;(3)逾期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房补贴200元/月,至今共计124个月、30600元未付给原告。
4、《某某小区拆迁户分房号通知》802、803房。拟证明:原告对***小区西一排6号宅院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已将其拆除的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发放了房号通知,但至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房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5、2011年1月16日《补充协议》。拟证明:这是一份由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原告对***小区西一排6号宅院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已将其拆除的事实,被告逾期完工,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河津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10年8月7日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与某某小区36***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2010年8月7日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与某某小区36***签订的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6***具体由解顺和组织签名、核实。合同约定36***推选解顺和为36***代表,36***提供共36套旧房及相应土地,由河津园林古建公司负责设计、拆迁、施工,工程竣工后36***每户可获得90平方米毛坯房一套,36***搬迁完毕后16个月施工完毕,逾期每户每月给予200元补偿。合同上有河津古建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定中签名,还有36***签名。除原告外,其他35***均已经领取90平米房屋并入住。庭前与**1沟通,**1对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是其陈述可能是委托解顺和所签。
2、签有**1姓名的张来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签订证据一施工合同时,**1通过解顺和交付给的河津古建公司。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1的签名,庭前与**1沟通,**1自认张来成是租其房子的租户,是**1委托张来成向居民代表解顺和提供的该身份证复印件,再由解顺和将该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一起交给河津古建公司,证明原告对证据一是知晓的。
3、2011年1月6日住户代表解顺和与**1、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因其他原因致使施工延迟,经协商每户补偿5个月租房金,河津园林古建公司与住户代表解顺和、原告**1达成补偿每月200元,共计1000元的协议。(2)**1只领取一户的补偿金,证明**1只有一套房屋,是36***中的一户。如果是两套房则应当签两份补偿协议,所以推定**1只有一套房。(3)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印证原告**1对2010年8月7日与河津园林古建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的认可,《施工合同》中专门有约定36户每户每月补偿200元,同时也印证**1只置换一套房。
4、(2019)晋0802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以本案相同事由向盐湖区法院起诉主张两套房屋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被告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诉请要求确认证据一的《施工合同》无效,又于2019年5月15日撤诉。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7日,被告河津园林公司(甲方)与包括原告**1在内的某某小区36***(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某某小区危房改造工程。二、工程发承包条件:乙方现有旧房36套,土地面积3600㎡,由乙方提供施工土地,甲方负责设计,拆迁,改造工程的施工,施工所需水、电由乙方工(费用由甲方支付)。工程竣工后,原有居民可获得每户壹套90平方米的毛坯房(一、四、五层)。三、工程质量(略)四、工程期限: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乙方需搬迁完毕,甲方自乙方搬迁完毕后16个月内完工。如到期未能完工,每户可享受200元/月补贴。因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的原因工期顺延。五、工程款支付:甲方应在总楼盘中预留原居民置换房后,可自行出售剩余楼盘,抵做工程款。六、其它事项(略)”该合同乙方签名处的“***”非原告**1本人笔迹,但被告河津园林公司认可此处“***”是本案原告**1。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8日签订的甲方为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乙方为**1的《旧房改造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二条:某某小区住户姓名**1(签名),住西1排6号,产权证号产权面积平方米,回迁面积160平方米。第七条: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加盖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小区项目部椭圆章。乙方处签名:**1(签名)2010年8月8日”。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的“***”非原告**1本人笔迹,被告河津园林公司否认其设立过该项目部,被告公司也无人姓名叫**,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该《旧房改造协议书》源自被告公司。
2011年1月16日,某某小区住户代表解顺合与原告**1、被告河津园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了某某小区旧房改造工程顺利进行,***以下协议:1、因各种因素造成工程,推迟五个月,现由河津园林古建公司向各改造住户补贴五个月的租房金,每户壹仟元整,使原来的工期同意向后推五个月。2、如发生个别户在施工中阻挡工程,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给施工工期造成延误、工期顺延,并由改造户集体协商给予解决、处理。3、所有改造户同时选定住房的楼层。4、姓名:**1面积:号楼**层号房号同意户签字:**1住户代表人签字:解顺合。”该补充协议中签名处的“**1”非原告**1本人笔迹,但被告河津园林公司认可此“**1”是本案原告**1。
庭审中,原告**1又提交了被告河津园林公司出具的两份没有载明时间的《某某小区拆迁户分房号通知》,其中一份通知内容为:“姓名**1,贰号楼1**802号,面积为87.6平方米,领房时,住户应持有合法证明文件才能领房。各住户在办理自己土地及房产证书时,应无偿配合。”通知上代表签字处无人签名,**1在拆迁户签字处签名,被告河津园林公司加盖公章。另一份通知内容与该份通知除802号处变为803号外其余一致。被告承认两份《某某小区拆迁户分房号通知》上的公章**属实,但原告应对9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补差价方可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津园林公司承认应交付原告**1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而原告**1主张的被告应交付其160平方米房屋,即要求被告交付二号楼1**802号和803号两套房,没有可信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二号楼1**802号和803号两套房屋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交付9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损失按200元/月计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至交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190平方米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按200元/月计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至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2元,由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第
人民陪审员 王 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