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02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按原告相关诉讼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