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斌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被告迎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1763元。事实与理由:宣城市人民医院楼顶钢架安装工作由迎蕾公司承建。2017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人民医院楼顶钢架安装协议》,约定迎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11月20日,***招用***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受伤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迎蕾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无异议的除外。2、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书证内容表述自相矛盾,迎蕾公司同样是被申请人,并非自然人,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且迎蕾公司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管辖单位应当是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3、原告等人作为普通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迎蕾公司的法律权益同样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仅凭一张不合法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图绕过属于人社局专属的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首先,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剥夺被告的诉权,被告无法就是否构成工伤进行救济。其次,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前,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司法权代替了工伤认定的行政权,等于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公平正义首先是程序正当。
***:工程是其从迎蕾公司承接的,其无资质,迎蕾公司也没有为工人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应由迎蕾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人民医院楼顶钢架安装协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缴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宣城市人民医院亮化工程后,将其中亮化字样及钢构部分交给迎蕾公司施工。2017年9月28日,迎蕾公司与***签订《人民医院楼顶钢架安装协议》,将含钢材切割、焊接(必须满焊)、油漆、场地内材料运输、所需机械、高空作业安全防护等全部内容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施工。2017年11月20日,***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48天。2018年7月30日,***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同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诉讼中,依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评定,2018年9月6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十级。
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01元。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82.3、S82.6规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迎蕾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人民医院楼顶钢架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处从事钢架安装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迎蕾公司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迎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护理费9984元(5661元/月÷21.75天×80%×48天=9994.6元,以***诉请9984元为准);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01元标准计算6个月,计26406元(4401元/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01元标准计算7个月,计30807元(4401元/月×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5661元计算4个月,计22644元(5661元/月×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5661元计算5个月,计28305元(5661元/月×5个月);8、司法鉴定费280元;9、根据***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0476元,依法由迎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20476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雅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