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迎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552号 原告:****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东路55号(九州市场六期1幢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3982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支付所欠货款48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在**公司购买灯具,价值4800元,但未付款。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现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欠**公司货款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公司持有的欠条能够证实***欠其货款4800元的事实。因未约定履行期限,**公司有权要求***随时履行。故**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