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01号。
负责人:包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西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09154542C。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1441F。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房车分公司)、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销售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和京铃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齐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五十铃销售公司和五十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亲请求:1、要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315000元,并按照一倍标准赔偿损失315000元,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购置税27155.17元、差旅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自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处购买齐星公司生产的白色“齐星牌”旅居车,车架号LETZDEE1XHH029639,单价315000元。鉴于京铃顺房车分公司系京铃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在签订《京铃顺新车销售合同》时,系原告与京铃顺公司签订,并由京铃顺公司出具了发票。原告购车后,于2018年11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牌手续,车牌号为×××,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牌照费120元、保险车船税2300元、代办上牌费1000元、贴膜脚垫1000元、更换四条邓禄普轮胎4400元。2018年12月,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和几个朋友游玩,12月14日,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公路东北段时,在行驶中突然发生制动系统重大问题,刹车完全失灵。由于事发地段位于山路下坡区域,驾驶过程中为了避险,险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给驾驶员和车内乘客造成严重惊吓,尤其是当时车内还都是乘坐的为年老人员,给他们的心灵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创伤。幸亏当时驾驶员经验丰富,通过手刹制动故障车辆。车辆制动后,凭借人力推行几公里,至高速公路出口,同时还联系售后电话,联系到五十铃销售公司位于贵阳市的售后服务站,服务站员工到达现场后将车辆拖回,但未对乘车人员及行李予以安置,导致乘车人员在山区零下低温的环境下滞留长达8小时,后,原告及乘车人员无奈自行前往五十铃销售公司售后服务站。经检测,车辆存在多项重大质量问题和瑕疵,分别为发动机齿轮碎裂、制动系统完全失效、发动机皮带扭曲脱落、刹车真空泵失效。事故发生后,各方人员均消极对待,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发送《关于要求依法妥善处理汽车严重质量问题》的律师函,但仍对原告不理不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好意。故此提出本诉。
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房车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京铃顺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京铃顺公司从齐星公司进购车辆的时候,对车辆合格证和外观进行了充分检查,对于原告说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为车辆是新车,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均不可能进行上路机械检测,京铃顺公司信赖的是生产厂家的合格证书。2、车辆故障原因尚不清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故障、发生故障的原因、未有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3、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75万余元,京铃顺公司认为,京铃顺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证件完备,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也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而应给与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00元,并无相应票据佐证,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车辆发生故障后,联系的是五十铃销售公司的贵阳服务站,贵阳服务站的服务态度是否妥当并非京铃顺公司所能影响和控制,所以,与我司无关。
齐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车辆具备完整的合格证书,齐星公司只是改装公司,改装车辆符合相关规定,改装的部分也无质量问题,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底盘生产商是五十铃公司生产,系五十铃销售公司负责销售给我司。本案系售后责任问题,应该由五十铃公司承担售后责任。五十铃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售后服务,售后责任不能直接向生产商(即齐星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论是否存在,都属于维修范畴,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适格被告应该是该车的销售者或者整车生产者,我司并非上述主体,京铃顺公司仅系涉案车辆的地盘零部件生产商,所以,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无关。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车应当适用家用汽车管理,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产品责任案由诉至法院,其主张范围应仅限于生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提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依据。4、我司一直积极协助原告配合履行义务,也答应对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更换,但原告拒绝,我们还曾将车辆发动机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所以,车辆未维修的责任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7日,原告(买方)、京铃顺房车分公司(销售方)签订《京铃顺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齐星牌白色旅居车,车价款315000元,车架号LETZDEE1XHH029639。同日,京铃顺公司出具收款发票。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车辆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车辆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2018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制造厂为齐星公司。
2018年11月27日,涉案车辆在五十铃销售公司云南玉溪服务站进行首次保养,更换机油机滤,登记已行驶里程4872公里。
2018年12月14日,涉案车辆行驶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时,原告称车辆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经手动刹车制动操作,车辆停止行驶。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五十铃销售公司授权服务站贵阳劲嘉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授权服务站),由该单位负责维修,2018年12月15日,该单位出具《环检问诊单》,载明车辆行驶里程9703公里,登记车主交修项目包括:检修刹车、检修皮带反转、检修发动机异响、检修真空。
原告称车辆受损严重,具体表现在:发动机齿轮手里面磨损严重、发动机内部齿轮破碎呈现裂口、真空泵壳体磨损、发动机皮带翻转脱出皮带轮,据此,原告主张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提出全额返还购车款。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均表示,同意配合免费为原告更换发动机,认为更换发动机足以修复涉案车辆。此外,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还提交五十铃销售公司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屏及物流运单记录,佐证曾配合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并配合邮寄更换部件,但原告拒绝更换的事实。
齐星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汽车改装等。涉案车辆生产商为齐星公司,车辆型号为QXC5032XLJ型旅居车,齐星公司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予生产该型号旅居车。
齐星公司自五十铃公司处采购涉案车辆汽车底盘,后改装为旅居车,并进行整车销售。齐星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1月6日齐星公司送检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样车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性能指标及专用装置符合企业标准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涉案车辆底盘型号为JXW1031BSC,为多用途货车底盘,底盘类别属于二类,底盘ID为2898740,该型号车辆底盘由五十铃公司生产,底盘符合Q/JXW02004-2016《JXW1030B/1031B系列多用途货车及底盘》的要求,合格证编号为WCP2810708391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齐星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齐星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改装车,而且,涉案车辆车型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涉案车辆所使用的车辆底盘为五十铃公司生产,该底盘同型号产品已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所以,难以认定齐星公司在生产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性行为。但是,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仅行驶9703公里即发生发动机故障,可见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齐星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对缺陷产品致人受损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向齐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均系销售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二者存在欺诈性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虽然该两公司系涉案车辆底盘的生产商,故障部位也位于车辆底盘,但原告与该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齐星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基础上,原告再行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因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齐星公司存在欺诈性经营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购车款315000元、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原告就此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提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意在强调针对原告精神损害而给与的救济和补偿,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三十一万五千元,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已交纳)由齐星公司负担3216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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