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清水源小区*期*栋*单元***室。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工业大学南区,
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19日之后不予计算),被告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前后,被告齐星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委托***为其下属单位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研发中心)主任,并负责研发中心工作的开展和正常的运营。由于研发中心的启动缺少资金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协议借款200000元,用作研发中心的启动资金。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提供实际金额合计110000元。至今,被告***和研发中心都未归还原告的本金款项。
被告***辩称,1.11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200000元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实际向我出借款项;2.我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系因为齐星公司委托我管理房屋,我将房屋出租给两原告,原告给我的汇款中的40000元是支付的房租,另外40000元是原告***的亲戚想通过自主招生进入武汉理工大学,由原告支付给我用作疏通关系的,我并未拿该款疏通关系,认为该款可以冲抵原告差欠的房租;3.两原告实际支付的房租是80000元,原告实际占用研发中心的房屋的时间总计为44个月,租金为132000元,也应当补齐给研发中心;4.2014年我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起诉费,如果不够,我可以补充,如果有多余,也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齐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行为。且借贷为原告与被告***私人账户之间的往来,我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雕刻研发中心的印章,更未成立相关的公司、机构、单位,借条上的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3、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仅为技术合作,从未授权***筹措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齐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共同成立齐星武汉研发中心,重点为海马汽车公司服务。办公地点及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工作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派遣。各方派遣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双方各自分别承担;2.双方共同开发市场和对外服务,其中承担的有关海马汽车公司的业务技术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在甲方能力范围之内能够完成的制造及配套业务由甲方承担,不得委外。海马汽车公司以外的客户技术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费用,均分所得;3.***作为研发中心技术总负责人,甲方每月支付其工资6000元,自2013年元月份起执行;4.甲方负责承担研发中心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5.甲乙双方要共同组成设计队伍,提高设计水平,力争在半年内能够承接海马汽车公司的产品设计及产品加工方面的业务,并最终与海马汽车公司形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研发中心和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办公行政工作,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工资均为6000元/月。同日,被告***以研发中心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用于启动研发中心工作,购置车辆之用,待研发中心财务流动资金充裕后归还。特此借据。为了奖励原始股东,研发中心年收入的10%用于发放***、***原始入股。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
另查明,研发中心从2012年11月运行到2013年11月,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办公地址为汉口航天花园302-1-3A和302-1-3B两套房间,原告***、***在302-1-3B房间中两个小房间居住至2014年年底。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研发中心2012.11-2013.12现金流水总账,该流水总账的前三项显示“2012/11/18收2013-2015年3年航天花园房租108000元,余额108000元;2012/11/20借武汉研发中心购车款200000元,余额308000元;2012/11/20郑老师领研发中心运行经费40000元,余额26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2年11月20日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50000元,除了已经支付给***的40000元外,余款10000元留在自己账户上充作研发中心日常所需。另在2013年3月份,因原告***的亲戚想通过自主招生考试进入某大学,给了被告***60000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但***用于了公司的经营。被告***认为,自己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每月支付6000元/月/人的工资的前提是要求两原告一次性支付3年的房租108000元并提供200000元借款,此款应由两原告交纳至研发中心的账户,但因为研发中心无账户,故由两原告自行保管用作研发中心运营费用,因而2012年11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0元应视为原告***、***交纳的房租,自己领取该40000元款项系支取的研发中心运营费用,而非借款;原告***的确留有10000元用作公司经营,此款可以冲抵10000元房租,而非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份实际只支付了自己40000元的款项用于请托办理某大学自主招生考试,但是自己未用该款办理请托事项,该款可以冲抵房租,非借款。被告***另提出,2014年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作为“起诉费”,有多余的部分应当退还。
经本院询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约定了需一次性交纳108000元房租的相关证据或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提交2014年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的证据,原告***否认双方之间有关于108000元房租的约定,认为“研发中心2012.11-2013.12现金流水总账”系原告***根据被告***授意制作,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原告***否认收到被告***2014年支付的“起诉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是否已归还借款进行评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请托费用6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4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称2014年给了原告***、***“起诉费”20000元,要求原告***、***退回多余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相关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的4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原告***称还有10000元留在自己的账户上用作研发中心的经营,被告***虽不认可该款是借款,但是也认可“冲抵10000元房租”,表明原告***、***确有10000元用于了研发中心的运营,故该款可以认为是被告***的借款。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齐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以自己和研发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齐星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款项也未进入齐星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被告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苏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