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商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是否违约需经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由不违约方所在地受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商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为我公司所在地。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汽车运输到甲方指定所在地仓库(十堰市内)”。即“合同履行地”为我公司所在地。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对于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是合同履行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交(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以交货地点推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锋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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