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398号
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15754589X,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9036T,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汽车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被告世纪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星汽车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24909208.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逾期金额日0.0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中远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起诉后我公司用货物抵付了189.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23017208.24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我公司较为困难,请求法院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8月11日,被告世纪中远公司在原告齐星汽车公司购买无动力底盘,双方并签订了《商务合同》二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即“若违约按应支付货款总额的0.01%×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909208.24元未付,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纯电动厢式物流车(微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货物抵付货款189.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3017208.2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商务合同》、《纯电动厢式物流车(微面)购销合同》、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该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017208.24元的事实,有被告方加盖印章确认的询证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的日0.01%(即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结算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并非201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17208.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346元,由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