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0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健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01号。
法定代表人:徐西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女,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女,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销售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胥健生要求齐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胥健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变审理程序,程序违法。齐星公司申请追加五十铃销售公司、五十铃公司作为被告,但并未对追加的被告进行实质性审查。胥健生请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但判决却要求齐星公司退还购车款,因此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胥健生的诉请和一审判决混淆了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二者应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实现两种请求权,关键的是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看,是五十铃公司生产的底盘自身存在问题,但并未造成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不应当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胥健生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车款,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京铃顺公司承担返还,而不是由汽车改装者齐星公司返还,齐星公司并没有收取车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基于侵权赔偿,那么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是修复车辆或者承担修复车辆的费用,不是返还购车款。综上,不论是基于侵权的请求权或者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一审判决判令齐星公司承担返还胥健生的购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齐星公司改装车辆有整车公告、国家产品强制认证证书、车辆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改装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改装部分没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胥健生对车辆反映的问题,五十铃公司在接到其电话后第一时间委托最近的售后部门进行了车辆救援,并愿意承担修理义务,尽到售后的责任,因此相关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胥健生自己负担。根据胥健生所述的车辆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均属于售后维修的范围,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是五十铃公司,并具有合格证,齐星公司仅仅是汽车改装,是汽车的加装,不是整车的生产,不应当是齐星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五十铃公司作为汽车底盘的生产者,已经履行了售后责任,胥健生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齐星公司仅仅是改装车辆,改装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胥健生辩称,不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判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京铃顺房车分公司、京铃顺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销售案涉车辆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的合格产品,相应单据都齐全。车辆发生故障的部件应该属于经销商无法检测的内部结构部分,京铃顺公司已经尽到经销商应尽的全部义务。双方履行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证据显示京铃顺公司存在任何欺诈性行为。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共同辩称,同意齐星公司的上诉意见。
胥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京铃顺公司退还购车款315000元,并按照一倍标准赔偿损失315000元,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汽车房车分公司、齐星公司连带赔偿购置税27155.17元、差旅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原告(买方)、京铃顺房车分公司(销售方)签订《京铃顺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齐星牌白色旅居车,车价款315000元,车架号LETZDEE1XHH029639。同日,京铃顺公司出具收款发票。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车辆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车辆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2018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制造厂为齐星公司。
2018年11月27日,涉案车辆在五十铃销售公司云南玉溪服务站进行首次保养,更换机油机滤,登记已行驶里程4872公里。
2018年12月14日,涉案车辆行驶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时,原告称车辆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经手动刹车制动操作,车辆停止行驶。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五十铃销售公司授权服务站贵阳劲嘉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授权服务站),由该单位负责维修,2018年12月15日,该单位出具《环检问诊单》,载明车辆行驶里程9703公里,登记车主交修项目包括:检修刹车、检修皮带反转、检修发动机异响、检修真空。
原告称车辆受损严重,具体表现在:发动机齿轮手里面磨损严重、发动机内部齿轮破碎呈现裂口、真空泵壳体磨损、发动机皮带翻转脱出皮带轮,据此,原告主张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提出全额返还购车款。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均表示,同意配合免费为原告更换发动机,认为更换发动机足以修复涉案车辆。此外,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还提交五十铃销售公司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屏及物流运单记录,佐证曾配合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并配合邮寄更换部件,但原告拒绝更换的事实。
齐星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旅居车、汽车改装等。涉案车辆生产商为齐星公司,车辆型号为QXC5032XLJ型旅居车,齐星公司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准予生产该型号旅居车。
齐星公司自五十铃公司处采购涉案车辆汽车底盘,后改装为旅居车,并进行整车销售。齐星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显示2017年1月6日齐星公司送检涉案车辆同型号汽车,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样车主要技术参数、基本性能指标及专用装置符合企业标准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涉案车辆底盘型号为JXW1031BSC,为多用途货车底盘,底盘类别属于二类,底盘ID为2898740,该型号车辆底盘由五十铃公司生产,底盘符合Q/JXW02004-2016《JXW1030B/1031B系列多用途货车及底盘》的要求,合格证编号为WCP2810708391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齐星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齐星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改装车,而且,涉案车辆车型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涉案车辆所使用的车辆底盘为五十铃公司生产,该底盘同型号产品已经由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所以,难以认定齐星公司在生产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性行为。但是,胥健生购买涉案车辆后,仅行驶9703公里即发生发动机故障,可见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齐星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对缺陷产品致人受损部分予以赔偿,胥健生向齐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京铃顺公司、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均系销售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二者存在欺诈性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过错,所以,胥健生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虽然该两公司系涉案车辆底盘的生产商,故障部位也位于车辆底盘,但胥健生与该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齐星公司予以赔偿胥健生损失的基础上,胥健生再行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因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齐星公司存在欺诈性经营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胥健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胥健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胥健生主张退还购车款315000元、车辆购置税27155.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胥健生就此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意在强调针对胥健生精神损害而给与的救济和补偿,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胥健生精神损害的程度,所以,一审法院对胥健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胥健生购车款三十一万五千元,赔偿胥健生车辆购置税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胥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胥健生作为车辆购买者有权选择车辆生产商主张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因车辆发动机系车辆核心部件,若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则车辆无法安全使用,因此现胥健生要求赔偿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酌定交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齐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马雪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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