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9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薛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返还齐星牌白色旅居车(车架号:×、车牌号川×,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10 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修理车辆即便更换了发动机等所有可能受影响的部件(部分配件是可以维修的,无须更换)其修理费总计是53 080元,也就是即便更换全部新零件,***的总损失最高也是53 080元。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我方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是53 080元,而不是355 527元。二、(2019)京0105民初×号和(2020)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生效判决”),虽然是按照侵权纠纷立案并审理,但是处理结果却是按照解除合同方式判决,即解除了我方与经销商以及经销商与***之间的合同,由我方直接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既然是我方直接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那么车辆也应当直接返还给我方,我方有权主张返还车辆。三、原生效判决虽然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判令我方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购买涉案车辆后使用并进行了第一次保养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由此说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判令我方返还全额购车款,并赔偿购车税款,又不判令***返还购买的车辆。实际上,我方已经相当于承担了双倍损失的责任。四、涉案车辆是我方改装的,是原始所有权人。既然法院已经判令我方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取得车辆的基础即合同已经被解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恢复到买卖交易行为原始状态。我方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五、我方赔偿了***的全部车款,***的整车已经足额得到赔偿,赔偿之后的旧车应归我方,***应当返还车辆。综上所述,我方是涉案车辆的原始所有权人,在赔偿***全部车款后,有权要求将旧车返还给我方。如果不返还,相当于我方承担了双倍车责任,对我方不公平。
***辩称,认可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原物,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系川×车“权利人”。现川×车登记在***名下,显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生效判决书判决其退还购车款,显示购车合同已经解除,故***应返还车辆,但应考虑到:一、生效判决书判决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属侵权责任,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购车款系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当然产生返还车辆的法律效果。二、购车合同相对方系***与销售商,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以合同解除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考虑,应认定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原物,无权利基础,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考虑,应认定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原物,无权利基础,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在***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5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购车款三十一万五千元,赔偿***车辆购置税二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交通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20)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民再×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前述(2020)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将前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基于此情况,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其需要根据(2020)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二审期间,前述案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撤销,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暂无法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薛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悦
书记员
王秋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