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大道1号金港汽车公园C区2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巢文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江铃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江铃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销售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京民申28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齐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殷正升,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京铃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五十铃公司及五十铃销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0)京03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驳回***要求齐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齐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而应当由销售方承担合同责任,齐星公司并未收取***购车款,原审判决齐星公司返还购车款错误。3.即使基于侵权赔偿,法院也应当直接判令出现质量问题部位的生产商五十铃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审在判决返还购车款的同时未判令***返还车辆,导致涉案车辆被***修好后继续使用。4.齐星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维修站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在二审判决前已经自费5万余元更换了发动机,并将涉案车辆开走继续使用,这说明涉案车辆是可以维修好的,原审判决退还全部购车款不当。
***辩称,不同意齐星公司再审请求。涉案车辆使用了一个月发动机就坏了,在近两年的维修时间内没有修好,也没有安排代用车。后来我花了5万余元修好车开走了。
京铃顺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齐星”牌旅居车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检认证的合格产品,单据齐全,且车辆发生故障的部位属于经销商无法检查的内部结构部分,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齐星公司再审请求。
五十铃公司、五十铃销售公司辩称,齐星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我公司仅是车辆底盘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当于零部件供应商,且我公司曾积极协助齐星公司履行售后义务,并无过失之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因决议解散,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于2021年8月23日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中,齐星公司提交贵阳劲嘉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说明、维修报价单、结算单、***委托他人修车提车的委托书等作为新证据。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19日,***委托他人全权代表办理该车相关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受托人要求自费将该底盘进行修复,维修公司建议按照三包免费修复,受托人拒绝,坚持自费修理,并认可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维修公司遂按之前维修方案,将已发配件更换后,车辆修复。受托人于11月19日将该车辆提走并带走更换下来的发动机,车辆修复后可正常行驶。维修费53080元,实收5.3万元。齐星公司认为***购买的车辆已经修复且正常使用,此前是***本人拒绝维修,该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齐星公司没有返还购车款和赔偿车辆购置税的义务。
***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对车辆经自费维修后开走使用一事并无异议。
京铃顺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十铃公司及五十铃销售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认为,齐星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1月19日***将涉案车辆自费维修后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在2018年12月15日交付维修后,***一直坚持要求换新车,而不同意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方案。但在一审判决齐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后,却在2020年11月24日的二审判决即将作出前,又坚持要求自费更换发动机,并将涉案车辆开走继续使用。***的上述行为,致使二审对车辆经维修后继续使用这一重要事实未予审理。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退还车款而未退还车辆的处理不当。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宜发回重审,重新认定***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韩君贵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李想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法官助理
王楠迪
书记员
栾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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