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胥健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大道**金港汽车公园******。
法定代表人:巢文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江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胥健生、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五十铃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已于2021年8月注销。
本院认为,齐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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