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50066号
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10 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自案外人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旅居房车分公司处购买(以下简称京铃顺房车分公司)×××车辆,并就此支付购车款315 000元及税费等。后车辆于2018年12月14日发生故障、刹车失灵,经查,车辆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告系×××车辆的生产商。后被告起诉京铃顺房车分公司、北京京铃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铃顺公司)、原告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就此出具(2019)京0105民初65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车辆生产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购车款315 0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交通费。经原告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3民终10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求赔偿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具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现车辆仍由被告控制使用,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法院实际是判决解除购买合同,现由原告返还购车款,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过户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系×××车“权利人”。现×××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显示原告并非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因生效判决书判决其退还购车款,显示购车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返还车辆,但应考虑到:一、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产品责任,属侵权责任,原告赔偿购车款系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当然产生返还车辆的法律效果。二、购车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与销售商,原告作为生产商,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以合同解除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考虑,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无权利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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