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某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车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2449.8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某汽车车身公司192449.8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完全错误。根据《框架协议》《质量合同书》的约定,扣除2023年和2024年暂计的三包考核扣款后,某汽车车身公司留存于某汽车公司处的质保金仅剩余52423.88元,也非货款。一审中,某汽车公司对2023年与2024年三包考核扣款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并对某汽车公司的考核系统进行了录屏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未向某汽车车身公司发送过2023年与2024年三包扣款信息资料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2023年10月27日、2024年1月31日某汽车公司针对某汽车车身公司2023年10月7日、2023年12月31日发送的询证函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的指正,足以说明某汽车公司已经将某汽车车身公司的三包考核扣款进行了通知,并且对三包扣款进行了公示,且某汽车车身公司供货的汽车零部件在质保期内,故某汽车公司的2023年和2024年的三包考核扣款有合同基础,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某汽车公司不欠付某汽车车身公司货款,仅留存在某汽车公司处的质保金余额为52423.88元。 某汽车车身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某汽车公司主张扣除2023年和2024年的三包费用不予支持和采纳的认定,某汽车车身公司是予以认同的。二、某汽车车身公司认为某汽车公司主张扣除2023年和2024年三包费用所依据的合同以及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以及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减轻了某汽车公司的责任,加重、限制了某汽车车身公司的权利,故某汽车车身公司认为所依据的条款无效。某汽车公司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确实是因某汽车车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包费用是否发生在产品质量三包服务期内产生的损失,相关的票据是否合法、真实,三包费用是否真实产生,并且经某汽车车身公司认可,或者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其系质量问题所导致。故某汽车车身公司认为某汽车公司的主张扣款不真实、不合理、不合法。三、关于某汽车车身公司在上诉状上所提及的询证函的数据说明只是双方关于对账所表述自己的观点。既然某汽车公司主张其扣除三包费用,那么该数据同样说明应当支持某汽车车身公司在询证函上所载明的拖欠2933140.9元的货款。综上,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某汽车车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汽车公司支付某汽车车身公司货款2933140.9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2月31日起,以29331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某汽车车身公司(乙方)与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零部件和材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汽车零部件,该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及三包、违约责任等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另行签订了《质量合同书》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认定,并判定责任方,甲方将不合格产品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通报,乙方在接到通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诉的,由甲方进行审核,如申诉有效,对乙方不执行扣款。如甲方认为申诉无效或者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不给予答复或同意索赔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货款,并针对当月的不合格品,要求乙方次月12日之前办理退库,超出此期限乙方仍未办理退库的,视为乙方默认将不合格产品交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某汽车车身公司按照约定供货。 2023年10月7日,某汽车车身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对贵公司截止发函日的经济往来账项进行核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据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且签章。截至2023.9.30,贵公司欠我公司2933140.9元。某汽车公司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签章备注“截至2023.9.30,其他应付余额145032.79元(质保金)”。落款时间为2023.10.27。2023年12月31日,某汽车车身公司再次向某汽车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12.31,贵公司欠我公司2933140.9元。某汽车公司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签章备注“截至2023.12.31,应付质保金105031.92元”。落款时间为2024.1.31。 某汽车公司举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感谢贵单位与我公司的友好合作,根据本公司审计及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现与贵公司进行往来账项核对,请贵公司核对后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如有特殊事项或不符部分,请单独列出。核对截止时间2022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账款余额10738.37元,供应商保证金181711.52元。贵公司应收账款余额2933140.9元。减少(扣减)金额2740691.01元(询证函上详细列明了扣费项目及明细)。调整后余额192449.89元。某汽车车身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5.13。某汽车车身公司陈述记不清是什么时间盖章,但盖章不代表某汽车车身公司认可某汽车公司的扣款行为。 庭审中,某汽车公司陈述所有的扣款都在某汽车公司物流执行系统进行公示,双方合作时间长,某汽车车身公司并未对某汽车公司的扣款提出异议。某汽车车身公司不认可某汽车公司的陈述,对某汽车公司的扣款某汽车车身公司一直在进行申诉,且某汽车公司的扣款公示系统于2023年1月开始关闭无法进入。 一审答辩期于2024年10月24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某汽车车身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汽车车身公司称某汽车公司的扣款及罚款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但某汽车公司举示的企业询证函上对扣款项目及明细均有明确记载,且该询证函载明了“如与实际不符,请单独列明”,即使如某汽车车身公司所述其对某汽车公司的扣款和罚款有异议并提出过申诉,但某汽车车身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某汽车公司扣款和罚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纳某汽车公司的主张,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汽车公司尚欠某汽车车身公司款项192449.89元。 关于某汽车公司陈述的2023年三包扣款金额87417.97元、2024年三包扣款金额52608.04元,某汽车车身公司对该两笔扣款未予认可,且某汽车公司举示的扣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某汽车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某汽车车身公司发送过相关扣款信息资料。故对某汽车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扣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92449.89元。对于欠付的货款某汽车车身公司有权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某汽车车身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做了约定,某汽车车身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但应给予某汽车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以答辩期届满之日作为某汽车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某汽车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某汽车车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某汽车车身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449.8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9244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57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省某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32.57元,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某汽车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个录屏的光盘,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对录制内容进行当庭演示以证明系某汽车公司从自身系统中录制生成,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一审中某汽车公司提交的索赔单,系某汽车公司单方制作,某汽车车身公司对该索赔单未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索赔单涉及的相关费用确实是因某汽车车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最后,某汽车车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显示通过某汽车公司发布的账号信息密码进行登录,系统的内容显示登录不上去,表明某汽车公司的扣款公示系统于2023年1月开始关闭无法进入。因此,某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汽车车身公司发送过2023年、2024年三包考核扣款相关信息资料,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包扣款已实际发生,故对某汽车公司关于扣除2023年、2024年三包考核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89元,由上诉人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