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700号
上诉人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友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圆友重工公司支付东方天龙公司货款由208200元为465400元及按6%计算其中318200元利息(93600元暂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8376元、50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7710元,8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0660元、42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12810元,48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24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已变更为2013年4月1日合同不实。原审认定东方天龙公司与圆友重工公司2012年9月27日签订合同(金额368000元)1份,后变更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金额3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合同又变更为2013年4月1日合同,金额4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圆友重工公司根据其提供出示证据1,指出其中一份上诉人东方天龙公司发送的催款对账通知有手写“威海”旁注字样,说明双方2012年9月27日签订合同,连同2012年11月1日合同(来由不明),变更为了2013年4月1日合同,合同金额变更为了420000元。东方天龙公司提出异议,第一,该旁注根本无法说明2012年9月27日合同(四川项目),变更归并到了2013年4月1日合同(威海项目)。第二,庭审调查中,圆友重工公司不得不向独任庭承认,催款通知“威海”旁注,是自己加注的。东方天龙公司还原客观真实情况:2012年9月27日合同(四川项目),圆友重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0000元,东方天龙公司工厂加工设备完工,催款提货时,因圆友重工公司没有支付提货款,未提货,遂终止履行(据了解,业主方停止了项目建设)。为反驳和防止圆友重工公司以加注“威海”旁注的催款对账通知做文章,东方天龙公司特别在第三次开庭前,向审判长于法官邮寄了两份催款对账通知传真清样复印件,并在第三次庭审中反复强调,唯一目的就是澄清事实,反驳圆友重工公司合同变更归并说法。由于种种原因,今上诉人只能提供扫描存档原件,并以手机微信形式向独任庭当庭进行了展示。实际上,第一次开庭,东方天龙公司就提交了没有加注的催款对账通知。圆友重工公司和独任庭当庭都予认可,还借它反驳东方天龙公司;东方天龙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催收对账通知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应以催收对账金额为准。2、东方天龙公司向圆友重工公司开票金额,并非双方合同总金额,不能反映反推合同总额。已开票金额,是按已履行合同付款要求开票。2012年9月27日合同,没有支付提货款而终止,就没有开具发票。另一份转移灵石公司的合同,圆友重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提货款(后付)等,开具了发票。但发票中的189000元,仍然包含了东方天龙公司给圆友重工公司已开票总额中,显然,不能证明圆友重工公司与东方天龙公司合同总额。3、至于圆友重工公司出示的2012年11月1日合同,金额320000元,来由不明,因有双方印章,庭审中,东方天龙公司被逼无奈,最终只得认可该份合同,提出是另外又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东方天龙公司不想深究。但是,合同编号似乎又是一致的,所以,该合同出处实在蹊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天龙公司后期虽然没有区分每一份合同,分别催收货款,但自每一份合同履行始终,从没有间断过催收货款。东方天龙公司举证连续催收货款事实,旨在证明这些拖欠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拖欠货款违约付款时间事实。违约时间,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利息)应从违约起始开始计算,不是从主张权利时计算。再一点,东方天龙公司是按所有7份合同履行中,有利和减轻违约方违约金考虑,往时间在后合同靠准,尽量缩短计算违约时间(四川项目没有计算违约金),原审类推适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期的情形,处理违约金(利息)起算时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共计7份合同中,合同总价款应为331600元,不是294800元,圆友重工公司已支付价款2739800元,原本差欠576200元,但考虑到2012年9月27日合同四川项目金额368000元,实际上没有进入运输、安装、调试,东方天龙公司主动剔除该实际没有遭受损失而仅主张设备加工完工损失,即到提货款147200元为止,对后续安装、调试、质保金110400元放弃主张,则圆友重工公司差欠东方天龙公司货款为576200元-110400元=465800元,以请求为准465400元。具体拖欠为:2013002号合同长沙项目144200元、2013008号合同霸州项目126000元、2014038号合同张家口项目48000元,2012046号合同四川项目147200元。对长沙项目144200元、霸州项目126000元、张家口项目48000元差欠部分,依约计算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具体为:长沙项目144200元分项暂计算调试款936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8376元、质保金50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7710元;霸州项目126000元分项暂计算调试款8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0660元、质保金42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12810元,张家口项目48000元分项暂计算质保金48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2480元。
圆友重工公司辩称,一、对于合同变更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对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日三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变更事实,且合同变更事实与所提交的证据之间是一一对应的;最后,上诉人一再辩称“2012年9月27日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完加工,且向被上诉人催款提货,被上诉人未支付提货款,未提货,遂终止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7日买卖合同存在损失且要求赔偿损失,是完全违背事实且无任何依据的。首先,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而是进行了变更;其次,上诉人一再辩称合同终止并存在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终止及其损失。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既无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该合同终止及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东方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圆友重工公司偿付加工订货设备货款587400元;2.由圆友重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东方天龙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圆友重工公司立即偿付拖欠定制设备货款465400元;2.圆友重工公司支付利息:拖欠货款465400元中318200元货款,分5部分按照6%利率分别计算自2013年8月1日、2016年2月1日等5个时间起点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12036元。其中48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利息2480元(张家口项目);提货款及调试款84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利息30660元、质保金42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利息12810元(霸州项目);提货款及调试款936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利息38376元、质保金506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利息17710元(长沙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具体为:2011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金额696000元;2012年5月签订合同一份,金额446000元;2012年9月27日签订合同(金额368000元)一份,后变更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金额3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合同又变更为2013年4月1日合同,金额42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金额518000元;2013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一份,金额420000元;2014年7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金额44800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2948000元。东方天龙公司向圆友重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2948000元,圆友重工公司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现圆友重工公司付款2928800元,扣除三方协议中所涉合同款项189000元,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合同款项2739800元,圆友重工公司现尚欠东方天龙公司款项208200元。另,东方天龙公司于2018年9月向圆友重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圆友重工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总金额及圆友重工公司欠东方天龙公司款项的金额。双方对于2012年5月、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7月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的是2012年9月27日合同、2012年11月1日合同与2013年4月1日合同的关系。东方天龙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合同,合同编号:×××27;圆友重工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1日合同,合同编号:×××27,圆友重工公司为该合同支付预付款110000元;两个合同编号相同,可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合同系由2012年9月27日合同变更而来。东方天龙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日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为原威海QR3燃气炉更改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系由2012年11月1日合同更改所签订。另外,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编号为SDYY-CG-20140318合同(金额630000元,圆友重工公司已付189000元),经协商,圆友重工公司与东方天龙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而是转为由东方天龙公司与灵石县晋宝灵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本案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为2948000元。东方天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向圆友重工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948000元,也可以证明东方天龙公司、圆友重工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为2948000元。圆友重工公司主张已付款2928800元,扣除三方协议中所涉合同款项189000元,圆友重工公司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合同款项2739800元,圆友重工公司尚欠东方天龙公司款项208200元。东方天龙公司于2018年9月向圆友重工公司催款,至东方天龙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圆友重工公司辩称东方天龙公司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圆友重工公司应支付所欠款项208200元。东方天龙公司主张2012年9月27日合同标的应计算在总金额内、圆友重工公司预付货款110000元其已自行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天龙公司自述圆友重工公司的付款不能与每份合同对应,其主张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圆友重工公司应自东方天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东方天龙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东方天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8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减半收取计4787元,由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上诉人述称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为465400元,与一审判决的金额208200元的差额为257200元,该差额在于2012年9月27日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应付该合同款368000元的70%即257600元,上诉人自愿主张257200元,认可该合同的预付款11万元已抵顶了其他合同的货款。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9月27日合同已变更为2013年4月1日的合同,认可2012年9月27日合同的预付款11万元已抵顶了其他合同的货款。对于2012年9月27日合同,上诉人述称在被上诉人支付了11万元预付款后,上诉人加工完炉体,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支付提货款但未支付,合同未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的该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27日合同项下的货款257200元能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27日合同项下的货款2572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东方天龙公司主张圆友重工公司支付了该合同的预付款110000元,东方天龙公司加工完设备催款提货时,圆友重工公司没有支付提货款而未提货,遂终止履行。但东方天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圆友重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预付款已抵顶其他合同的货款,应视为双方已就不再履行该合同达成了合意。故,东方天龙公司主张圆友重工公司支付2012年9月27日合同项下的货款25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需举证证明其设备交货时间或设备调试完毕时间,以确定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设备交货时间或调试完毕时间。同时,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未明确注明系支付的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导致利息的计算基数难以认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经查阅一审卷宗,2012年12月25日合同、2013年3月16日合同、2014年7月7日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投产运行12个月后或货到18月付清(以先到者为准)。对于上述三份合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完毕时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湖北东方天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桦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杨宇婷